樊某;张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臣
主办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2民初5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樊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樊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甲偿还工程款45000元(370000元-325000元)及利息;2.判令张某甲返还搅拌机一辆、振平尺一台、配电箱一台、电缆线35米(价值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8日,张某甲将其在董杜庄镇宋庄村房屋一栋发包给我。双方签订《自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总面积约420平方米,由我承包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其支付了前期工程款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其无故找茬将我的搅拌机一辆、振平尺一台、配电箱一台、电缆线35米非法扣留。剩余工程款45000元经我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张某甲辩称,对樊某所称总工程款370000元,已付款325000元无异议,如果正常施工合格确实还有45000元工程款未付。因其没有干完活,包括六个洗手间地面没有做防水和垫层,另外存在质量问题,房屋阳台从去年到现在一直漏水,他一直没有返修。对于樊某所称的搅拌机等物品,我装修时没有使用,之后我不断给其打电话,让他来维修。这些物品尚在施工现场,我并没有阻拦其拉走。其施工完毕后,我将这些物品从路南挪到我路北的厂子里了,他随时可以来拉走。本案也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樊某承建的案涉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违约,故我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樊某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返工处理;如不予整改、返工处理,则依法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1290元(卫生间、阳台维修费用),保留对其他项目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份,我有自建房屋的需求,樊某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经验丰富且成立过某甲。我基于对其的信任,将农村自建房以高于农村市场价格的标准发包给他承建。双方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自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仅由我铺设地砖),总价款37万元,工期自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9月20日。樊某在严重拖延工期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份才将涉案房屋基本建设完成。后,我发现存在楼梯倾斜、罗某倾斜等诸多质量问题,便要求樊某及时整改、返工,但其置之不理,导致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铺设地板砖、装修后,发现樊某建设的涉案房屋阳台漏水、房檐渗水、卫生间渗水、内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我多次要求其进行返工、整改,但其仍是置之不理。基于此,我因急需用房,便自行处理了卫生间渗水问题,花费13500元。阳台漏水、楼梯倾斜、罗某倾斜、房檐渗水、内部墙体开裂等问题,樊某至今未给解决。综上,我要求樊某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返工处理。如其不予整改、返工处理,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对该项经济损失,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由樊某依法承担该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樊某辩称,我和张某甲通过熟人介绍,张某甲将其房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我,我按照农村市场价格给其进行优惠。我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该房屋也没有质量问题。所以,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对于张某甲所述让我返修的情况,我建设的是毛坯房,阳台都给其打垫层做了防水。当时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是明管,我也是按照明管进行施工,后因张某甲改造将墙体破坏改成暗管,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因其后期装修造成的,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甲将其在本村的三层楼房建设工程交由樊某施工,双方(甲方张某甲、乙方樊某)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自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4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甲方房屋主体工程的建筑,包括地基、地面夯实、墙体、梁、柱、楼梯、楼面、装模、扎钢筋、现浇混凝土及地面、门前台阶砼垫层;装饰室内墙壁地面粗粉刷、后向墙面粉水泥砂浆、卫生间、厨房、洗衣间及洗浴间的进水管道、排污落水管;顶层层面加浆磨光,同时做好防渗处理。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造价370000元,此价格包含人工费、工程管理费、安全费、材料搬运费、所有劳动工具费、机械费以及脚手架的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进度至条形基础完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乙方完成第1层主体完工并浇筑好楼面,甲方即支付乙方70000元,乙方完成第2层主体完工并浇筑好楼面,甲方即支付乙方70000元,乙方完成第3层主体完工并封顶装瓦,甲方即支付乙方70000元,乙方完成室内墙壁地面粗粉刷,甲方即支付乙方50000元,乙方完成外墙体粉刷,甲方即支付乙方40000元,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0000元。质量标准为: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质量标准和要求组织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或施工不达标由乙方负责返工,由返工造成的施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房屋建成后2年内,甲方发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必须进行免费维修。如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乙方拒绝维修,甲方有权另请他人维修,所需费用直接由乙方全部支付。工期要求为: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2023年9月2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不能超过10天,乙方不能因各种原因拖延甲方建房完工时间。
合同签订后,樊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张某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25000元。完工后,张某甲以樊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返修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张某甲主张樊某施工的房屋存在以下问题并提交了照片:1.房檐施工中整体模板跑偏,后期拆除重新浇筑导致后期接缝处整体漏水;2.西南角和东南角立柱浇筑模板倾斜;3.一楼楼梯开裂;4.楼梯模板跑偏、楼梯倾斜;5.二楼西户墙体开裂;6.阳台防水不到位导致屋内渗水;7.三楼西南角立柱浇筑模板倾斜;8.二楼东户墙体开裂。樊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房檐照片,我按照约定建设了房檐,后按照张某甲的要求进行了修改,重新浇筑并增加了钢筋和横梁,不存在房檐漏水的情况,照片显示的渗水点不属实,可能时房檐勾水或刮风潲雨。对于立柱照片,立柱整体并不倾斜,因为时分两次浇筑,中间有一个接口。对于楼梯及墙体裂缝照片,我干的是毛坯,后续刮涂料装修是由张某甲负责,照片不显示具体位置,可能是涂料开裂,与我的施工无关。对于楼梯倾斜,我所施工的楼梯并不倾斜,张某甲对于我没有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即便有很小的误差也属于正常,也不能排除是后期其粘砖装修造成的。综上,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说明质量问题是由我施工造成的。”
诉讼过程中,张某甲申请对案涉房屋漏水的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张某甲对房屋渗水区域进行修复,该公司于2025年12月22日予以退案处理。张某甲对此解释称:“因为一直下雨,阳台面积较大无法使用其他物品进行遮盖,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进行了维修。”
张某甲主张因自行维修房屋支出31290元,并提交了维修照片、收款收据、销售出库单、汇总明细、微信转账凭证。其中1.2025年11月26日加盖聊城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显示:全屋水电4000元、卫生间防水3600元(6个×600元/个)、铺砖2800元、维修墙面1600元、拆除地面2000元、铺砖3000元,共计17000元。2.2024年4月5日加盖莘县某新建材门市部的收款收据显示:地铺石3780元。3.2025年10月29日,收款人为王某的收款收据显示:2024年4月30日防水维修1200元、2025年10月29日防水维修2660元。4.没有落款日期加盖莘县某店乡建材门市部的两张证明条显示:沙子、水泥款分别为2100元、1900元。5.抬头名称为“卞辛庄瓷砖批发(顺辉瓷砖)”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地铺石2050元。6.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张某甲于2026年1月5日向微信号为“wid****”转账1380元,于2025年12月7日向张某乙微信转账1450元。7.照片显示:案涉房屋三层露台于2025年10月24日进了地砖的拆除,后又重新做了防水。
樊某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25年10月24日,是张某甲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其擅自破坏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另照片显示是张某甲将所有的地砖、防水进行破坏,无法显示系因漏水进行的拆除,其拆除后进行重新装修可能是基于装修风格的考虑,其应对是否有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张某甲在申请鉴定后擅自破坏现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其花费也超出质量保修期,不应予以支持。”
另查明,张某甲已入住了案涉房屋。樊某撤场时将部分施工工具留在现场,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予取回。庭审中,张某甲同意樊某取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物品。
经本院现场查看,案涉楼房东南角和西南角罗某存在接茬和不平整的情况,三层露台北侧的室内墙根及地面处有过水痕迹,卫生间外墙根处有过水痕迹,室内楼梯休息平台下面及梯段下面处存在歪斜、室内部分墙体存在轻微裂缝。樊某所称的配电箱、电缆、搅拌机在张某甲案涉房屋北侧的厂区内存放。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在农村建设的三层楼房,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具备资质的建筑单位进行建设。樊某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与张某甲签订的案涉《自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樊某作为承包人已将房屋建造完毕,发包人张某甲也已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张某甲作为发包人应根据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樊某支付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和“完成合格工程”分别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而维修义务只是施工义务的一项从义务。在承包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方可通过扣除质保金或对维修费用、相关损失提起反诉、另诉的形式来主张权利,而不得直接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张某甲已就维修和损失赔偿问题提起反诉。故,张某甲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完全修复为由,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张某甲已支付325000元,还应支付45000元。张子祥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樊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樊某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诉前就工程价款完成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自樊某起诉之日(2025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质量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张某甲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案涉房存在室外罗某有接茬及不平整,室内楼梯休息平台下面及梯段下面顶端处歪斜,部分墙体有轻微裂缝,房檐、卫生间及三楼露台附近墙体渗漏的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樊某的施工范围为房屋主体工程,室内墙壁地面施工标准为“粗粉刷”,顶层层面的施工标准为“加浆磨光,同时做好防渗处理”,房屋后期墙面抹灰、地面铺砖等装饰装修工作系由张某甲自行负责。故卫生间防水不属于樊某的施工范围,后期渗漏问题不应由其负责。室外顶层房檐及三层露台防水、罗某浇筑、室内楼梯、墙体属于樊某的施工范围。其中罗某接茬和不平整、楼梯歪斜属于张某甲入住房屋前就已经存在的问题,且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因其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无权以上述质量问题再行主张权利。对于部分墙体表面出现轻微裂缝,因后期墙面抹灰装修工作系由张某甲负责,其未举证证明该裂缝系因樊某的施工所致,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对于室外顶层房檐及三层露台渗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5年。因此,樊某应对保修期内房屋顶层渗水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应再由其进行维修,而应由其承担维修费用。
张某甲将案涉房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樊某施工,对于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甲提交的票据中包含了全屋水电及卫生间部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综合考虑张某甲提交的维修票据、市场行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樊某赔偿张某甲房屋顶层渗水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张某甲同意返还樊某遗留在其处的搅拌机、震平尺、配电箱、电缆线,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樊某
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樊某搅拌机一辆、震平尺一台、配电箱一台、电缆线35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樊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樊某负担16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357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凯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