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民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91民初3318号
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
法定代表人:甄某其。
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崔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劳务费1169674元、设备款50万元,共计16696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548066元,以各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1669674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证金36391元、违约金7278.2元,共计43669.2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2261409.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抛光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两条抛光纳米超洁亮及打包生产线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产品抛釉单价按每平方米1.21元结算。合同约定压两个月承包费后,每个月1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照日息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管辖的法院为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5月6日双方签订《抛光线承包保证金合同》一份,被告另向原告收取保证金60万元,约定正常生产一个月后的30天退还,到期不退回,被告按照20%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有36391元保证金未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还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添加设备和进行改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对原告罚款克扣承包费用,原告于2022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函提出15天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2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双方合同解除后的工作交接及账目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对2021年9月、10月的承包费核算为859850元,扣除2022年3月份人工工资753660元,剩余106190元。原告添加的设备若干及安装费,双方同意作价5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留给被告。2022年2月份、3月份和4月份的承包费共计1530213元,扣除被告代付的2022年4月份人工工资464191元及叉车司机费2538元后,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1669674元。该款项分四期支付,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撤线后一直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拖延付款行为造成原告很大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处理,请判如所诉。
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抛光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抛光纳米超洁亮生产线,承包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压两个月承包费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承包款结清。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账,2022年2月份、3月份和4月份的承包费1530213元以及上述设备作价款500000元,以上共计2030213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2022年4月份的员工工资464191元加上代发叉车司机2538元共计466729元,剩余1563484元加上2021年9月份、10月份剩余承包费106190元,共计1669674元。被告分期付给原告2022年7月6日前转入原告指定账户400000元,8月6日还400000元,9月6日还400000元,剩余469674元10月1日前结清。若被告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所定款项,违约金按照应付款之日起千分之五计算,直到款项付清。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抛光线承包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600000元,原告进厂正常生产一个月后,被告退还原告。到期不退还被告按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600000元保证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保证金36391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抛光线承包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书》对账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劳务费及设备款共计16696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36391元并支付违约金72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承包劳务费及设备款共计1669674元;
二、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以4696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以166967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36391元、违约金7278.2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赞某腾宇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昕渝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腾
书 记 员王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