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爱民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303民初5293号
原告:淄博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敏,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杰。
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春。
被告:淄博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斌。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淄博开发正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淄博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敏、王爱民,被告某甲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14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起被告某甲公司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玉品,被告某甲公司及其财务人员等、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出租其商铺,原告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合作初期被告某甲公司尚能通过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及其财务人员等及时支付货款,后被告某甲公司多次从原告处拿走玉品但是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三被告协商一致后决定抵顶原告在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处租赁店铺的租金,期间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张过租金。直至原告因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案号(2023)鲁0303民初6822号,被告违反原有约定重提商铺租金之事,且以质押物下落不明为要挟,原告为要回质押给被告某甲公司的7件玉品,无奈按其要求支付房租756585.1元。用玉品价款抵顶房租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0141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某甲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三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业务关系及法律关系,但不存在原告所诉求的货款1601417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的总经理沈某等人曾代表某甲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玉器。经与沈某对账,沈某指示某甲公司财务崔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亦按照财务崔某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但剩余货款某甲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沈某并非公司人员,公司亦未指示财务崔某支付过相关货款,且财务崔某现因涉嫌职务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另查明,经本院核实,被告某甲公司财务崔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已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尚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崔某职务侵占罪一案涉及到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经刑事程序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某某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白丽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