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民
主办律师
、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91民初253号
原告:淄博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锋,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张店区。
原告淄博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安公司)与被告宋某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崔雪,被告宋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51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事宜,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淄高新人仲案字[2022]第110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该裁决书,截止起诉之日未超15日。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的事实采信有错误,法律适用有误,双方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案涉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案件的事实情况是2022年9月9日晚23点50分左右,本案被告宋某锋、苏某旭在万杰路某某酒店门口酒后互殴,双方都有报警情况,派出所出警(具体出警时间不详,大约在10日0点30分左右)。原告酒后打架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按照规定请假,非原告事实和理由中所说的工伤,在发生打架事件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并向原告发出书面的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报到,但原告都置之不理,直至202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原告认为在用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且被告离职的原因系被告持续旷工而引发,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锋辩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病假证明、保安手册、银行流水、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10年9月7日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2年9月9日晚,被告宋某锋与苏某旭(双方均为原告公司人员,被告称为单位组织的活动)酒后纠纷,被告受伤未上班(淄博市中心某某住院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2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单位报到。被告于2022年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被告也未回单位报到。后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因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签收,之后被告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561.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宋某锋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应发工资。原告主张计算应为实发工资,根据法律本院认为应当依原告提供的明细表的中应发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后被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12年工龄经济补偿金每年5499元×12年,共计6598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夜间备勤加班费172800元,节假日加班费86400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4516.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擅自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提供的某某保安公司文件考勤管理制度未有被告学习签字;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也仅显示原告处工作人员将考勤管理制度发至群聊中,无法体现已组织被告进行学习该制度,且被告也辩称从未在微信群中进行讨论过;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的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程序制定。
综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实利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履行法定程序制定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516.50元(3561.32元×12.5个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516.5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淄博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召刚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