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成发装饰装修服务部与淄博马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淄博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民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3民初13893号
原告:高新区成发装饰装修服务部。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1号创业火炬广场D座2016号。
经营者:杨其法,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东公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奎,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东公桥村238号,系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淄博马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中心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办事处张周路7号甲1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天,经理。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以北滨博高速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琨,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区成发装饰装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成发服务部”)与被告淄博马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尚建安公司”)、淄博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恒嘉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发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奎、杨其成,被告马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淄博恒嘉公司和被告周家村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发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2032.38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利息以852032.38元为基数,自起诉立案时间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发服务部与被告马尚建安公司于2022年5月份签订《模板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将承包的被告淄博恒嘉公司投资建设开发的被告周家村改造工程二期2、3、4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5179960.38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2279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2032.38元。成发服务部经多次催要,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均以被告淄博恒嘉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根据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马尚建安公司辩称:一、认可刘家臣项目部曾与杨家才个人签订过协议书,存在模板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二、协议书所涉工程未完工,被告马尚建安公司未与发包方结算。三、无论签约主体,分包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四、原告起诉的总工程量与总付款数额错误,需要双方对账。根据提前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是4440573元,对账时另有162000元的支付双方有争议,其中:1、28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医疗费;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是奖金;3、130000元被告马尚建安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的雇员刘昌华,赔偿工伤费用。五、答辩人已经支付4602573元,原告诉称总工程款为5179960.38元(应以实际为准),即便据此结算,答辩人已经付至分包工程总价的89%。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主体完成验收付至70%,余款2年内付清。本案涉及的分包款应在2025年7月20日付清。根据在2023年7月20日验收完成后付至70%的约定,已经超付。六、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违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恒嘉公司辩称,涉案马尚街道周家庄村改造工程。淄博恒嘉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淄博恒嘉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周家庄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周家村委,被告周家村委与被告马尚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尚建安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起诉淄博恒嘉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淄博恒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家村委辩称,周家村委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周家村委与被告马尚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尚建安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马尚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司法解释43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况且被告周家村委与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周家庄村改造工程尚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对被告周家村委是否尚拖欠马尚建安公司工程款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更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马尚建安公司(甲方)与原告成发服务部(乙方)签署了马尚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改造工程二期《模板工程协议书》,承包范围为乙方承接甲方2#、3#楼主体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内容为主体施工的模板制作、安装(含顶板支撑、墙板加固)拆除及完工后的材料集中存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0.00以下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50%;±0.00以上每完成3层付完成工程量的30%;后以此类推,主体完成验收付至70%,余款2年内付清。每季度开据30-40万税务发票。2022年12月4日,被告马尚建安公司所属的马尚建安周家项目部(甲方)刘家臣与原告成发服务部的杨家才(乙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将4#楼正负零以上主体模板承包给了杨家才。
2023年5月29日,周家庄村旧村改造(二期)2#、3#、4#经相关单位共同组成验收组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同年7月20日,周家庄村旧村改造(二期)地下车库二标段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达到合格标准。
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周家庄村马尚建安公司模板结算表》总工程量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单价,原告涉及该项目的总产值为5179960.38元。被告马尚建安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认为已付款4602573元,原告成发服务部认可实际收款为4440573元。双方争议的162000元,被告马尚建安公司认为作为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述称其中的28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刘昌华的医疗费,4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奖金,130000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雇员刘昌华工伤赔偿费用。
另查明,涉案的周家村旧村改造工程(二期),发包人是被告周家村委,承包人是被告马尚建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周家庄村马尚建安公司模板结算表》、模板工程量签证单,被告马尚建安公司提交的2#、3#、4#、二期地下车库二标段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付款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原告雇佣人员刘昌华工伤赔付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成发服务部与被告马尚建安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将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淄博恒嘉公司、被告周家村委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恒嘉公司、被告周家村委作为建设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发服务部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162000元,原告主张的4000元是奖金,经查属实,不应列为工程款;关于130000元赔偿金,系被告马尚建安公司根据张劳人仲案子[2024]第64号的仲裁调解书直接转账给刘昌华个人账户,亦不能列为工程款;关于28000元,原告主张是马尚建安公司付给刘昌华的医疗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28000元系马尚建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马尚建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11387.38元(5179960.38元-4440573-28000元)。关于“余款2年内付清”,原告主张是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付清,被告主张是主体验收后二年内付清,按照合同文本通常理解及支付工程款的习惯做法等,本院支持被告马尚建安公司的主张,工程余款应于202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考虑到本案付款期将至的实际情况,本院宜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直接作出裁判。被告逾期不付,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马尚建安公司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无约定,也非诉讼必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马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高新区成发装饰装修服务部建设工程款711387.38元。逾期不付,自2025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711387.38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新区成发装饰装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保全申请费4780元,由原告负担8565元,被告淄博马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槐彦生
人民陪审员王翠云
人民陪审员李凤琴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雅梅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