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15 主办律师:王爱民

王爱民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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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2民初1107号

原告:庞某某,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郝家社区奂山路89号6号楼2楼。

主要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与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道路施工工程款148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9312.00元(以1480000.00元为基数,从付款日的次日2022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12月6日,按照LPR上浮50%计算),起诉日之后的损失据此计算;3.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为淄川区第二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建设项目总包商并将填埋场道路复建工程的道路工程(E、F段)分包给庞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248000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0元,2022年春节(2022年1月31日)前付款1480000.00元。庞某某如约完成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但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并未如期付款。经庞某某再三催讨仅逾期支付了首期款10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以发包方尚未向其付款为借口迟迟不付款,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的开办法人,亦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

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道路施工工程款148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固定总价的结算前提是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图纸包含的E、F段道路的所有项目,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其作为违约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案涉工程现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完成后于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也即两被告向其支付余款的前提是工程完成,但原告未完成施工义务,工程款付款节点尚未届至。二是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案涉款项未至付款节点,不存在经济损失。而付款节点尚未届至的原因是原告未完成施工,两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昆仑镇小范村西由淄川区市政环卫中心建设的淄川区第二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工程占用淄博祥升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原进场道路,为满足该公司进场需要,需为其修筑新的进场道路,为此淄博祥升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进场道路按双方与淄川区市政环卫中心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图纸施工,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责协议内道路施工,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应及时动工,必须在2021年3月1日进场施工,确保2021年5月31日完工。该协议书由淄博祥升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庞某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淄川区市政环卫中心及淄川区昆仑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就案涉进场道路建设项目即淄川区第二固体废弃物填埋场道路工程(E、F段)建设项目,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甲方)与庞某某(乙方)于2021年7月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庞某某承包建设,工程价款按一次性承包价为2480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具体以实际进场为准),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具体以淄博祥升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要求或者协商为准);该段道路施工以设计图纸或按乙方使用需求要求进行,工程量增减均不做调整;甲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00元,余款待工程完成后于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或根据上级单位支付进度款多少分次协商支付);本工程质量以使用方确定的验收方式进行评定和验收,出现一切质量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完工后,由乙方组织甲方、淄川区市政环卫服务中心、监理监督单位等代表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并由各方代表签字盖章移交乙方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0.00元,原告庞某某进行了部分道路施工,现F段道路已完工,E段道路尚未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施工图纸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乙方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交由乙方即本案原告使用,故案涉道路工程系由原告建设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是按设计图纸或原告使用需求进行,工程验收以使用方即原告的验收方式进行评定和验收,工程质量由原告自行负责,按照上述约定,原告道路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所负义务仅是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就现有施工情况,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48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待工程完成后于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或根据上级单位支付进度款多少分次协商支付,该工程虽原告自建自用,但根据双方约定需工程完工被告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现在原告主张未完工原因为道路被被告施工占用,系被告要求原告暂缓施工,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其暂缓施工的相应证据,原告以该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证据尚不充分,而根据工程现场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确存在占道施工的情形;被告主张垃圾填埋场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一直处于停工期间,原告在此期间完全可以进行施工,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的事实。综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和道路施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可待工程完工后另行处理。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1240.00元,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因案涉道路系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为淄博祥升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修建,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又以其分支机构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名义将该道路修建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庞某某,故原告要求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支付庞某某工程款800000.00元;

二、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支付庞某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0.00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4.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9372.0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负担9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谭爱努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