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0 主办律师:王爱民

王爱民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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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621民初5741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敏,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敏,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士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第三人:李某国,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第三人:李某琪,女,200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第三人:李某茗,男,201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敏,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李某国、李某琪、李某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邓兆敏,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士平、刘某乙,第三人李某国、李某琪、李某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邓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071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600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正常开展买卖业务,双方对账截止202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36007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刘某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合伙关系,与刘某甲没有法律关系。合伙期间,某乙公司派驻业务代表以及对账人员入驻被告处从事收发货、财务的对账管理。第二、两公司在合作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亏损巨大,不存在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的情况。第三,某乙公司并未解散,刘某甲以及第三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或者继承纠纷,其他当事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当事人。

第三人李某国、李某琪、李某茗述称,第三人同意某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也同意刘某甲代表李某武就某乙公司的对外债权主张权利。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武去世以后,被告公司的人员刘某乙和万某所归还的125000元,均系归还欠李某武的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武于2024年1月16日去世。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某乙公司尚未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武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本案原告的主体及提起本案诉讼均无异议。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1月22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武的妻子刘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的会计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刘某甲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共计360071元,其中包括某甲公司人员刘某乙借款50000元、2020年的煤款112704元。经某甲公司会计核对,称刘某乙的借款50000元和2020年的煤款112704元有异议,需要刘某甲和刘某乙进一步沟通。2024年2月9日,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支付10000元,刘某甲回复“这样就是还欠我货款360071-10000=350071元”。刘某乙表示问问会计。同时,刘某甲还就双方之间(至于借贷双方的主体、借贷数额等本案中不作认定)所存在的借贷关系进行催要借款。之后,被告某甲公司或刘某乙等向原告的付款,均是偿还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该事实通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欲证明合伙协议与其在原告某乙公司处拿货是同一事务。本院通过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伙、民间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但互相之间各自独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曾就多种法律关系集合进行过沟通协商,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乙于2024年4月20日向刘某甲表示“再给你60万元,每个月支付10万元,6个月清账”,刘某甲称“最低70万元”,双方最终未能就数额、还款主体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尤其是在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公司可能陷入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某甲公司会计对账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187367元(350071-50000-112704=187367)。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刘某乙尚欠借款5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乙亦非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煤款112704元,除原告刘某甲单方记账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事人在之前的对账中即存疑,且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187367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可以1873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3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3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计3351元,由原告刘某甲、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刘某甲、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谦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华华

书 记 员杨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