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波、董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2.07 主办律师:王爱民

王爱民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海波,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董锋,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致公(周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振宝,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一审被告:王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一审被告:王珂,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一审被告:耿学云,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一审被告:山东华庭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张田路东90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

再审申请人黄海波、董锋因与被申请人王振宝及一审被告王强、王珂、耿学云、山东华庭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1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海波、董锋申请再审称,一审被告王强于2021年1月8日告诉担保人黄海波、董锋,为转嫁还款义务,达到让担保人黄海波、董锋替其还款的目的,在王振宝起诉前,王强与王振宝二人恶意串通隐瞒债务已部分清偿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强妻子耿学云在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24日,先后8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向王振宝及妻子账户还款,其中5次银行转账,3次现金,合计人民币67.78万。该案被申请人王振宝涉嫌职业放贷,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自2016年后王振宝在本市作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共计18件。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做出相应处理。王振宝与王强二人恶意串通,隐瞒债务已部分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黄海波、董锋在签署民事调解书之前不知道上述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属应撤销的情形。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176号民事调解书,并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王振宝辩称,一、(2020)鲁0303民初6176号民事调解书系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二、(2020)鲁0303民初6176号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且由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执行性,若债务人王强已偿还部分欠款但进行隐瞒,只会增加王强的个人债务,因此,王强和王振宝不可能在起诉前恶意串通隐瞒部分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三、王强妻子耿学云在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银行转账是归还被申请人王振宝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30日出借给王强的短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借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再审申请人主张的9.6万元现金还款,被申请人并未收到。四、被申请人非职业放贷人,与债务人王强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王强妻子耿学云在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24日,先后8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向被申请人王振宝及妻子账户还款。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等,亦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的违法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申请本院调查被申请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亦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海波、董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鲁建

审 判 员侯康

审 判 员张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艳艳

书 记 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