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某、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4 主办律师:王湛国

王湛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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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民终4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荣某、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5)内0428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基本事实。2023年初,上诉人因无力继续经营在牛营子镇土城子村承包的土地,找被上诉人郭某(土城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商退租事宜,郭某称村委会没钱退租且退租上诉人不合算,愿帮助上诉人转租,202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郭某称被上诉人荣某同意承租,他可某荣某签订合同,双方以原合同基本内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将该土地转租给荣某,租金100000元,2023年3月23日,上诉人指界交付土地后郭某代荣某出具“欠包地款10万元”欠据1枚,承诺近期支付。此后,上诉人多次找郭某索要转租款,郭某以荣某正在筹款等理由拖延,后又称土地被他人侵占,时至今日,郭某或荣某均未付款。二、一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荣某一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荣某一方面认可郭某的代理权,主张本案(责任)与郭某无关,一方面又称上诉人未向其交付合同所涉土地,对郭某代其出具的欠据(100000元包地款)视而不见,属自相矛盾。双方2023年3月21日签订转租合同,3月23日郭某代荣某出具欠据,足以认定出具欠据时土地已经指界交付,郭某代为接收;合同签订及出具欠据时间在早春,春耕尚未开始,即使出现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他人耕种”,原因和责任也是被上诉人怠于耕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土地“交付”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其理由有悖常理,因土地使用权交付方式仅为指明位置、地界,不存在将手把手的交付方式;郭某(当地村书记、主任)代荣某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推定上诉人已经向郭某交付土地使用权。

荣某辩称,一、上诉人未履行核心合同义务,系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案涉土地始终由其他村民实际耕种,上诉人未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其提交的租赁标的物,始终存在权利争议,直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答辩人拒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约定,若因上诉人转包的土地发生任何争议,应由上诉人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先行交付无争议标的物的义务,因上诉人违约在先,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付所欠租赁费。

郭某未答辩。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转租租金100000元,并自2023年3月24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为止,暂计3000元,暂合计10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5日,原告刘某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案外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某)就承租村集体土地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13组西,面积为2.4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村集体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西至环城水系界桩,南至村集体土地,东至13组村庄,北至军民连心排洪渠,详见附图;二、土地用途只限经营种植业;三、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四、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00元,共三十年,合计¥108,000.00元。五、在承租期间,乙方可转租所承租的土地,甲方不得干涉。六、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双方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予以约定。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向某交付租金36000元,同时土城子出具内容为收费项目村集体土地承包费2.4亩*1500/亩*10年,人民币36000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4月24日原告刘某又交付租金72000元,同时土城子也出具了内容为:收费项目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承包期30年,2017.12.15已预交10年的2.4亩*1500/亩*20年人民币72000元的收据。以上原告刘某共向某交付租金108000元。又查明,2023年3月21日,原告刘某作为转租方(甲方)就前述合同标的物转租给作为承租方的被告荣某(乙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土地方位期限、租金等内容同前合同详述一致。同年3月23日,郭某代理荣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今欠到包地款10万元整,¥100000元。2023年3月23日,郭某代荣某。”现涉案土地被告未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荣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以地役权为基础,将案涉2.4亩土地转租给荣某,同时未付租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主张债权,被告荣某辩解原告未向其交付案涉土地,拒绝支付租金,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转租人即本案原告负有交付涉案标的物即涉案土地的义务在前,反之被告荣某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义务在后。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某的代理行为已被荣某追认,为此郭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认定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亦应承担于己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荣某提交证明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土地始终由土城子村村民耕种至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其对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录像是三个人在证明上签字按手印的过程,仅仅是这个过程。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三位证人是共同在一份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捺印,违反了单独作证的规则。该证明内容上仅说是村西的土地或该土地,并没有明确指向是本案的争议土地。内容是“我们耕种了多年,不属于村委会”,这种说法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是通过承包方式进行经营,该三位证人所称的意思是先占,我们国家并不支持这种先占的行为。签字捺印的过程只能证明是三个人签字捺印,不能证明三人是谁。

被上诉人郭某未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荣某提举的录像能佐证证明人在出具证明时的真实过程,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方)与被上诉人荣某(乙方)在《土地转租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中约定:“甲方应保证对乙方所承租的土地出租程序合法且无争议纠纷,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视为甲方违约,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荣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刘某作为案涉土地经营权的出租方,具有交付涉案土地,并保证案涉土地经营权无权利瑕疵的合同义务。刘某主张其已经以指界的方式向荣某交付案涉土地,且有欠据为证,而荣某辩称案涉土地因被土城子村村民阻止耕种,其不能正常行使经营权。经查,二审期间荣某提举的证据能初步反映出案涉土地被土城子村村民实际耕种,荣某未能占有和使用案涉转租合同项下的土地的事实,使得原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应继续提举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反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荣某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案涉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韩珊珊

审 判 员麻秋野

审 判 员郑志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南

书 记 员刘雨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