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湛国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5)内0403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内容及效力。《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条“上诉人不再就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各项内容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条款,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或解除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但劳动合同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期间享受国家代缴医疗保险费用,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解除也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二、关于被上诉人赔偿未足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一)协议并未对由社保机构代缴失业人员7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约定和结算。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偿9168元,系双方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的80%计算6个月共计9168元失业保险金的补偿,不包含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损失。7个月的社保机构代缴医疗保险费损失,丧失的前提和基础损失是用人单位未足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社保机构无法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医疗保险费损失是建立在上诉人在24个月内一直未重新就业的假设基础上。失业保险基金中能够代缴医疗保险费的成立基础是用人单位足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反之必然导致上诉人不能在法定期间参保医疗保险,代缴医疗保险费也无从支付。本案医保费的损失也因被上诉人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必然发生的确定损失。“如重新就业”仅是一种假设,用可能或不可能发生的假设条件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属于裁判错误。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服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4085元;二、判令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处员工。张某自2009年5月开始到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处工作。
2024年6月24日,张某(乙方)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经充分协商,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同意,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01月0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二、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需交接完全部工作。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48816元(乙方工作年限X月工资),失业保险金补偿9168元,合计57984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四、甲方同意补交乙方自入厂之日起,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薪酬(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等)、福利待遇、补贴、经济补偿金等所有事项,在本协议签订起三个月内全部了结完毕。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因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六、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和情形。本协议条款是乙方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悉其依法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及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与甲方充分沟通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乙方确认上述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七、本协议壹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壹份。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甲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张某(签字捺印)。2024年6月24日。”经庭审询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涉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为张某支付经济补偿、补缴保险事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张某对此予以认可。
2025年1月4日,张某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4085元;二、依法裁决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生活费差额工资4328元。2025年2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25〕x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张某不服,遂诉至该院。
张某提交的赤峰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至2024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张某2025年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583.56元(包括个人缴纳、单位缴纳);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显示,张某失业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实际缴费月数102个月,失业保险金开始年月2024年10月,终止年月2026年2月,享受待遇月数17个月。庭审中,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认可确实存在一段时间未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的失业保险补偿是指张某失业后未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补偿(7个月),不包括由社保机构代缴失业人员7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张某2024年1月—6月工资表显示,1月应发工资1824.36元,2月应发工资2261.78元,3月应发工资1715元,4月应发工资1715元,5月应发工资1715元,6月应发工资1715元。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解除时间均不持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张某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张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六、乙方(张某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和情形。本协议条款是乙方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悉其依法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及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与甲方充分沟通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乙方确认上述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七、本协议壹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壹份。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经该院依法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某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以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问题。(一)张某诉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如上所述,张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薪酬(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等)、福利待遇、补贴、经济补偿金等所有事项,在本协议签订起三个月内全部了结完毕。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因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其知识水平、工作经历、日常生活经验等,应当理解、知悉上述条款的含义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张某在协议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承诺,不再向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同时,张某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且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并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张某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保险损失,支付生活费差额,该院不予支持。
(二)张某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强制性法律规定。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未足额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未为张某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是不争事实;但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补偿,且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张某亦认可收取了该补偿金。同时,张某在庭审询问时,认可该补偿金的性质系其失业后未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补偿(7个月)。现张某诉请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即失去了前提和基础,不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张某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作为登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无需缴纳,用人单位亦不再承担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本案中,张某作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在此期间,张某如重新就业,则停止享受该待遇。在此情形下,张某诉请的医疗保险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即该请求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某在24个月内一直未重新就业的假设基础上,其所谓的“损失”实际上尚未发生,该院亦不予支持。
3.《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通过以上规定表明,失业保险金的计算会随着每年统筹地区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而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亦会随之变化。故张某仅依据2025年初失业保险基金已经缴存至其账户中的医疗保险费数额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准确,该院不予支持。
(三)张某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生活费差额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工资是指“应发工资”,而非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根据上述规定,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单位放假期间支付张某生活费标准为1910元/月×80%=1528元。通过该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此期间的工资,均不低于上述标准。故张某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差额工资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并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对于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请未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判项的认可,故二审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请求因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代扣代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否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主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双方签订并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薪酬、福利待遇、补贴、经济补偿金等所有事项明确约定了结完毕,张某不再就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主张任何权利。且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偿9168元,张某亦认可该补偿的性质系其失业后未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补偿,协商中亦谈及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代扣代缴的问题,并已预见到领取一定时间失业保险金后需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即双方在协商签订上述协议书的过程中已经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未能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问题达成解决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张某再以因同一事项(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主张造成医疗保险费损失,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以上规定,张某在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但该保险费是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并非是向个人发放的金额,现张某主张的医疗保险费损失为未缴纳失业保险代扣代缴的医疗保险费总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失业期间自行缴纳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某主张的医疗保险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明明
审判员苏力德
审判员张淑丽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隽伊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