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08 主办律师:王海刚

王海刚

主办律师

行政 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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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1民终3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鹏,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在双方对新增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应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在另案中起诉某丙公司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新增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该案并未对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结合在案证据查明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进一步确定新增工程款数额。其次,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当庭陈述由某丙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处分原则,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654.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姚雷

审判员瞿佩茹

审判员王朴欢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雷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