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4 主办律师:王海刚

王海刚

主办律师

行政 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32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被上诉人和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新322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为驳回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和田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和田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说明》原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未转交鉴定机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2019年9月20日,和田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承建2019年墨玉南、北部10k及以下煤改电”“三区两州”配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土方开挖因廊道大多数在住户的房屋旁,机械开挖隐患大;葡萄架很多,机械开挖赔偿费用过大;相比较机械开挖,人工开挖土方对组立电杆后的偏移量很小,风险减小。故本工程全部采用人工开挖土方,特此说明!”四川某公司人工土方开挖相关工程量未被认定,四川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和田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此项工程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也未转发至鉴定机构,导致此项部分工程量未被认定。2.四川某公司实际施工中必须采取线缆跨越,该部分一审法院未核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川某公司实际施工中,必须进行线缆跨越,此部分工程量未被计算至工程量中,鉴定结论遗漏此部分工程。根据四川某公司的证据显示,线缆跨越包括:跨越葡萄架440处,县乡道路14处,村道300处,核桃林52处10KV线路4处,光缆62处的工程量,和田某公司应当予以结算。补充上诉理由:1.案涉项目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公司)的招标文件是固定总价,四川某公司的投标文件也是固定总价,和田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也是固定总价。该项目应该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是暂定价,即便结算,也不应该采用定额重新组价按单价合同结算,应该依据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此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均是固定总价,但双方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固定,合同的价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应该依据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

和田某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中,四川某公司并未出示《说明》原件,出示的是彩印件,未出示照片的原始载体,一审未认定该《说明》正确。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线缆跨越情形,四川某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实实际进行了线缆跨越施工,在鉴定现场勘验及异议过程中,四川某公司对此部分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补充答辩意见: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四川某公司在上诉状中表述的是总价并非固定总价,一审时是四川某公司申请鉴定,四川某公司也并未要求以固定总价进行鉴定,鉴定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四川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不同意该鉴定属于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四川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出,二审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

和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公司返还超领的劳务费1,708,195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等费用均有四川某公司承担。

四川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和田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800元;2.判令和田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7,333.32元(以2,530,8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暂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和田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098,133.32元;4.判令和田某公司支付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8月1日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五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案外人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被和田某公司吸收合并,现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注销,且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由和田某公司继承。

案外人与四川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2019年墨玉县增补10千伏及以下‘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某乡)”,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某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9年墨玉县北部10KV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2019年3月25日签订“某镇配网建设工程(2019年墨玉县北部10千伏及以下‘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扎瓦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9年墨玉县北部10kV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扎瓦镇配网建设工程(2019年墨玉县南部10千伏及以下‘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共计五份劳务分包合同,该五份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和田某公司继承。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劳务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施工按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或工程批复范围内线路、建筑、安装、调试、拆除、新建、改造等工作,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水井、站外排水、站外电源等前期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通信(含光通信)及远动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分系统调试、整套调试、特殊项目调试,含光通信设备工程、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拆除工程,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涉案项目完工后,四川某公司按照约定,向业主单位提交了施工资料,业主单位按照四川某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与中标单位和田某公司扣除甲供材后,进行第三方审计结算,中标单位按照其认定的行业标准扣除管理费后向四川某公司支付涉案劳务分包费。截至起诉时,和田某公司共向四川某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6,718,00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某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五份《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所涉相关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田某公司是否已经超付工程款;2.四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支付涉案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劳务费6,718,009.21元,四川某公司对101,094.97元和12,114.23元进行抗辩,该两笔费用并不是和田某公司支付给四川某公司的劳务费,是业主出具的甲供材费,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和田某公司实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涉案劳务分包费应是6,718,009.21元减去销售方是和田供电公司出具的101,094.97元12,114.23元后的费用,即6,604,800.01元。

针对鉴定报告中争议金额是527,881.76元的分析认证如下:关于机械开挖与人工开挖的差额(含税价)造价184,415.5元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土方开挖说明原件并未交至法院进行质证,且该说明是四川某公司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辅材(含税价)118,411.27元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是劳务分包,且根据中标单位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涉案项目是甲供材合同,四川某公司只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购买的辅材用于涉案项目,故对四川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石油沥青材料费(含税价)39,629.47元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分包,并不是工程分包,涉案项目是甲供材项目,所有涉案项目需要的建设材料是由业主单位供应,且本案中四川某公司只提供发票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四川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护性拆除与破坏性拆除差额(含税价)130,249.18元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拆除行为是劳务分包的一部分,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一般施工现场作业的要求,混凝土杆拆除后堆放在原址影响新的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迁移的1户表箱、4户表箱、6户表箱拆除后安装费(含税价)55,176.34元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和安装施工的一般要求,电力安装入户的实际情况,在拆除旧的混凝土干的同时,也拆除表箱,该表箱并非做报废处理,根据电力供应保障的相关规定,居民维修断电是由时间要求,故和田某公司认为只拆除不安装,并不符合保障电力应用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涉案的劳务分包费应为4,595,626.81元+130,249.18元+55,176.34元=4,781,052.33元,根据和田某公司已付6,604,800.01元减去4,781,052.33元,超付1,823,747.68元,和田某公司主张退还超付的1,708,1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超付的115,542.68元和田某公司并没有进行主张,是和田某公司自行处分的权利,故对和田某公司主张的1,708,19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反诉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计算,和田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当向四川告四川某公司支付涉案劳务分包费6,604,800.01元,和田某公司已支付劳务分包费4,781,052.33元,已超付1,823,747.68元,四川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2,5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告四川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川告四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四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付劳务分包费1,708,195元;二、驳回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3.75元,由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多交纳的350.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路返回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15,792.53元,由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田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四川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编号:scxr-zb-20XXXX8),用于证明:2019年3月12日,和田某公司通过邮箱(hxdxxxxxx8@foxmail.con)向四川某公司邮箱(ymh139xxxxxx7788@qq.com)发送《扎瓦乡农网改造及配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总价352.42万元。

证据二、《扎瓦乡农网改造及配网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用于证明:2019年3月,四川某公司投标承诺:“1.在研究了贵公司在施工程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扎瓦乡农网改造及配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其他相关规范、设计图纸后,我方愿按¥3,522,000.00元的总报价并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招标人要求实施并完成本招标范围的全部施工任务,并承担任何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责任。2.无条件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保证投标报价不存在低于成本的恶意报价行为。3.一旦我方中标,我方将在中标后5日内与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工程提供完善优质的服务”。该投标是以总价投标。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2019年3月20日,和田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也明确表述中标价是总价,并没有任何据实结算的表述。其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却变成了暂控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是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合同形式为暂控总价,显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招标文件内容并不一致。

证据四、招标文件(编号:scxr-zb-20XXXX9),用于证明:2019年3月12日,和田某公司通过邮箱(hxdxxxxxx8@foxmail.con)向四川某公司邮箱(ymh139xxxxxx7788@qq.com)发送《某乡、某镇农网改造及配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总价338.722万元。

证据五、《某乡、某镇农网改造及配网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用于证明:2019年3月,四川某公司投标承诺:“1、在研究了贵公司在施工程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乡、某镇农网改造及配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其他相关规范、设计图纸后,我方愿按¥3,385,000.00元的总报价并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招标人要求实施并完成本招标范围的全部施工任务,并承担任何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责任。2.无条件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保证投标报价不存在低于成本的恶意报价行为。3.一旦我方中标,我方将在中标后5日内与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工程提供完善优质的服务”。该投标是以总价投标。

证据六、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2019年3月20日,和田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某乡、某镇农网改造及配网建设项目工程(标段19包1)中标价格为3,385,000元,中标通知书也明确表述中标价是总价,并没有任何据实结算的表述。其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却变成了暂控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是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合同形式为暂控总价,显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招标文件内容并不一致。

证据七、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2019年7月20日,和田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本次招标工程标段11包1,中标价格为1,349,000元,中标通知书也明确表述中标价是总价,其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却变成了暂控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是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合同形式为暂控总价,显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招标文件内容并不一致。

和田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四川某公司称是通过邮箱发送,发送及接收主体身份无法核实,四川某公司无法证实接收人是和田某公司员工,招标文件中并没有任何以固定总价招标的表述,投标文件也不是以固定总价进行,均表述是总价;四川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第六条表示接受合同单价,四川某公司自己的承诺与其上诉主张相矛盾。对第三份、第六份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无合同是固定总价的描述,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规模与实际工程规模不一致,四川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结算是没有依据的。对第七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本工程按工程量结算为准”。总的质证意见:四川某公司出示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并无任何以固定总价招标及固定总价投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双方约定的暂控价并不违反招投标规定;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一审中四川某公司申请鉴定,在此情形下,四川某公司与和田某公司都应当受鉴定意见的约束,四川某公司在申请鉴定后又以鉴定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否认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四川某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评价。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外人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均载明“合同价款为暂控金额”“工程量以实际决算为准”。四川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以定额标准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某鉴字[2025]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确认造价金额为4,595,626.81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土方机械开挖与人工开挖第差额184,415.5元;2.基础防腐-石油沥青材料费39,629.47元;3.辅材118,411.27元;4.保护性拆除与破坏性拆除差额130,249.18元;5.杆上迁移第1户表箱、4户表箱、6户表箱安装费55,176.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定额标准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能够采信的问题。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般是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一般有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固定总价是指工程价款除发包人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之外,一律不予调整的价格。案涉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款只是中标价格,是否能够认定为固定总价,需结合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予以综合认定,若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且中标价与固定总价一致,则可以认定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款为固定总价,反之则不能认定。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暂控价”“按最终结算为准”,并无固定总价的约定条款,且投标文件亦未要求报价必须是固定总价,故案涉合同不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四川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的申请,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定额标准认定单价,现其以提交的新证据为由,要求以固定总价予以重新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项“人工挖土方与机械挖土方差价”应否认定的问题。2019年9月20日,和田某甲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及照片虽是彩信件,但从施工资料中调取,应予以采信;该《说明》中载明“本工程全部采用人工开挖土方”,监理单位及业主方均签字盖章,根据四川某公司提供的人工挖土方的照片来看,土方开挖工作在2019年的4月-5月期间,即该《说明》出具的时间系土方开挖工作施工完毕后出具,是对已完工工程变更的确认,故和田某公司应向四川某公司支付人工开挖与机械开挖之间的差价184,415.5元。

第三,关于线缆跨越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川某公司虽述称案涉工程存在线缆跨越工程,但四川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线缆跨越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量,现场又未留存线缆跨越工程的痕迹,无认定存在线缆跨越工程的事实,也无鉴定之基础,四川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四川某公司主张的线缆跨越工程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某公司应得的劳务分包费应为4,595,626.81元+130,249.18元+55,176.34元+184,415.5元=4,965,467.83元,和田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604,800.01元,超付工程款金额为1,639,332.18元(6,604,800.01元-4,965,467.83元)。

综上所述,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付劳务分包费1,639,332.18元;

三、驳回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73.75元,由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60.48元,由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3.27元;对一审法院多收取的350.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15,792.53元,由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3.75元,由四川省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60.48元,由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喜盈

审判员 马吉海

审判员 张韶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