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0.29 主办律师:王海刚

王海刚

主办律师

行政 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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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4301民初2429号之一

原告:王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珍,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王某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000元,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某负担。原告王某预交43884元,其中42684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贾琼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森达尔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