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公司;国家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刚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9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新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9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某公司向某新疆公司支付违约金12,07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80,265.40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诉金额:307,326.40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邮寄用等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公司连续三次供应不合格产品,其违约情形相当恶劣,也给某新疆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其次,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预期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某公司未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擅自调整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二、律师费应全额支持。律师费属于必要的维权损失。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为签约后60日内,合同标的物为平衡流量计,某公司多次罔顾合同约定延期交付不合格产品。无合格产品而恶意参与网络报价,扰乱正常的询价秩序。恶意违约迫使某新疆公司不得不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恶意违约的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同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相应的约定,某新疆公司该请求不符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某新疆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产品价值,并不合理,并且某新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某新疆公司要求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
某新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新疆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某公司从某新疆公司处取回合同项下已供货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3.判令某公司向某新疆公司支付违约金12,070元;4.判令某公司向某新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80,265.4元(以12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2024年10月10日,共计774个工作日,每日计合同总价款3‰);5.判令某公司向某新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6.判令某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某新疆公司在招采平台上发布平衡流量计的招采信息并附平衡流量计的具体技术要求、参数、规格型号,某公司在该平台进行了报价。2021年6月30日,某新疆公司(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某新疆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平衡流量计共6台,总金额为120,7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技术规格和标准:本合同项下所有供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不低于招标文件技术规格规定的标准。若技术规格中无相应规定,货物则应符合国家最新颁布相应的标准,若出卖人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本合同按照企业标准执行。同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安全检查标准,确保所附证、资料、资质齐全。合同价款支付办法:合同总价的100%,计120,7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货物安装调试运行后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卖方提交的单据(开具给买受人的金额为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一份、产品合格证、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装箱单/清单、净买受人书面确认的交货清单)经审核无误后,将合同总价款的100%支付给卖方。违约终止合同:如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可向出卖人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合同。合同落款卖方处由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力签字,买方处由某新疆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某印章。
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2年1月18日、2月28日交付过三批货物,前两次货物因不符合要求已经退回。某新疆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某公司提出产品未按合同规定的国家标准执行、不能提供相应的特验证明、产品不合格。2022年6月10日,某公司向某新疆公司发出《关于平衡流量计问题的回复》,认为平衡流量计不属于特种设备,项目询价时未提出特种设备许可证的要求,并要求进行产品鉴定。某新疆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某公司发送了退货通知,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回复是按合同要求提供的产品,拒绝退货。某新疆公司庭审中称已经采购了其他产品,并提供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4-号),证明合同中采购的平衡流量计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压力管道元件。
本案中,某新疆公司委托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律师费截至庭审时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新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协议。双方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所有供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不低于招标文件技术规格规定的标准,确保所附证、资料、资质齐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5-用”。流量计(壳体)属于压力管道元件,属于特种设备,本案中,某公司没有提供平衡流量计相应的监督检验合格证明。综上,不论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均负有保证案涉平衡流量计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的义务。
首先,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某公司未能提供所供应产品平衡流量计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无法证实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新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某新疆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某公司取回货物。某新疆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某公司发送了退货通知,视为某新疆公司已经于此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发生解除的效力,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对退货通知进行了回复,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于2022年9月7日解除。某公司应当从某新疆公司处取回合同项下已供货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某新疆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同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遭受了实际损失,也已经另行采购了产品,鉴于本案已要求由某公司自行取回货物,某新疆公司亦不会产生退货损失。但综合考虑本案,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属于违约,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有所惩戒,因此,对某新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某新疆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某新疆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合同里中对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律师费用并无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发生纠纷后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案律师费也尚未实际支付。因此,对某新疆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于2022年9月7日解除;二、沈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处取回合同项下已供货设备,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三、沈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及逾期违约损失的问题。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即其主要目的为填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遵循“填平损失”原则。本案中,某新疆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已另行采购产品。某公司前后三次供货、退货过程中均由其承担运费,某新疆公司未因此产生额外的退货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某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请求,酌情认定违约金5,000元适当。逾期违约金性质上也属于违约损失,在以上已支持某新疆公司关于违约损失,以及某新疆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形下,某新疆公司再次主张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未对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律师费作出明确的约定,律师费亦并非发生纠纷后的必然支出,同时本案律师费也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03元(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新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龙
审 判 员 李天 博
审 判 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凯迪热耶·库尔班
书 记 员 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