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某公司;新疆某公司;河南某某铁路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6.03.06 主办律师:王海刚

王海刚

主办律师

行政 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7101民初269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米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某某铁路发展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铁路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6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94元,由新疆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黄喜安

审 判 员刘建梓

审 判 员李晨晨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灿

书 记 员李倩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