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新疆某甲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海刚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1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心,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某甲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旭,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某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旭,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旭,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旭,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梅,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梅,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海,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丁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海,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戊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海,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海,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辛建得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某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某,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胡某、新疆某甲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乌鲁木齐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甲、韩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程某、新疆某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乌鲁木齐某丁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鲁某、新疆某戊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上海某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新疆某辛建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胡某在执行中,以被执行人某辛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追加某辛公司的原始股东、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审查胡某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若不符合,则不存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本案一、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甲、韩某为证明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继受股东出资入账情况。从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继受股东付款凭证、某辛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显示,存在继受股东对某辛公司缴纳投资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基本事实因有新证据出现,需重新认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双方证据,重新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和金额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6.58元、新疆某甲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韩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乌鲁木齐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张昊
审 判 员化豫
审 判 员马 恒 雯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艾克丹克依木
书 记 员马 小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