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2.13 主办律师:王海刚

王海刚

主办律师

行政 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5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破产管理人:重庆某清算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7民初1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7民初12756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110,879.07元的职工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职工债权的核心在于资金用途,属于法定优先清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该债权的本质是因企业欠付职工劳动报酬、社保费用等产生的优先清偿债务,其权利主体应为职工,但在企业无法自行支付时,由第三方垫付资金用于清偿该债务的,垫付资金的性质应与原债务性质一致。本案中,上诉人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发放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个人所得税”,转账流水备注亦明确为“代某付工资”“代某付社保及滞纳金”“代某付个税及滞纳金”等。上述资金流用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完全一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进一步细化了职工债权的认定规则,明确规定:“企业实际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法定职工债权范畴的资金,即便由第三方垫付,只要有书面协议及银行凭证等完整证据链证明资金确实用于上述支出,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享有破产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垫付资金的优先属性不以垫付主体为职工为前提,核心是资金实际用于职工债权范畴。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个人所得税”,银行转账流水备注“代某付工资”“代某付社保及滞纳金”等,资金最终流向职工个人账或社保等,结合《收据》《付款明细》《差额说明》等证据,形成了“用途约定一支付凭证一实际流向”的完整证据链,完全满足《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关于“实际用于职工债权范畴”“有书面协议及银行凭证等完整证据链证明”的全部要件。一审法院未适用该纪要规定,仅以“非职工身份”否定垫付资金的优先属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述证据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关于“充分证据证明债权”的要求,更完全契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对“完整证据链”的规定——《借款合同》证明用途约定、转账流水及备注证明资金支付、职工账户/法定账户的流向证明实际用途,多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争议款项实际用于职工债权范畴支出。一审法院以“用途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请求,显然与事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拯救危困企业”。本案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账户冻结无法自行支付职工工资、社保等费用,上诉人作为股东垫付资金,实质是代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对职工的法定义务,既保障了职工生存权益,又避免了企业因欠付工资引发群体事件。若仅因垫付主体非职工即否定资金的优先清偿属性,将导致垫付人血本无归,极大打击市场主体对危困企业的救助积极性,最终损害职工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垫付资金的用途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且满足《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关于“实际用于职工债权范畴”“有完整证据链证明”的要求,依法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并优先受偿。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0879.07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第一笔借款

2024年1月29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贵司借款282375.85元,由贵司直接支付至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据》载明了重庆某有限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为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次借款金额282375.85元,借款期限12月(365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年费率4.3%,归还日期2025年1月31日,归还金额294518.O1元(含利息),合同生效日2024年2月1日.借款用途:发放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本部2023年10月-12月工资、一次性补偿金及2023年12月社保保险费共计282375.85元。

2024年2月5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贵司借款129413.32元,由贵司直接支付至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据》载明了重庆某有限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为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次借款金额129413.32元,借款期限12月(365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年费率4.3%,归还日期2025年2月5日,归还金额134978.09元(含利息),合同生效日2024年2月6日。借款用途:发放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发放2023年10月、2023年11月、2023年12月职工工资129413.32元。

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计411789.17元,转账给了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

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24年2月7日转账情况为:1.分别向李某转账20825.44元,向于某某转账29109.18元,向魏某某转账26489.32元,向钟某某转账24529.93元,向温某某转账12001.83元,向李某某转账38342.22元,向金某某转账5130.53元,向江某某转账19965.11元,向刘某转账31352.88元,向向某某转账16641.33元,向邹某某转账2967.11元……以上转账备注均意为代某付2023年10-12月工资;2.向温某某转账16113.29元,备注为“代某付备用金(2023.12月社保及滞纳金)”;3.分别向郭某转账71869元,向向某某转账18000元,均备注意为代某付离职补偿。以上合计转账411789.17元。

庭审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账411789.17元,其中395675.88元认可属于职工债权,其中16113.29元不认可属于职工债权,并认为是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备用金。

二、关于第二笔借款

2024年4月26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贵司借款153131.33元,由贵司直接支付至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据》载明了重庆某有限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为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次借款金额153131.33元,借款期限12月(365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年费率4.3%,归还日期2025年4月25日,归还金额159715.98元(含利息),合同生效日2024年4月26日。借款用途:发放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本部2024年1月-2月工资、社保保险费、2023年10月-2024年2月个人所得税共计153131.33元。

2024年4月30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贵司借款94798.1元,由贵司直接支付至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据》载明了重庆某有限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为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次借款金额94798.1元,借款期限12月(365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年费率4.3%,归还日期2025年4月25日,归还金额98874.42元(含利息),合同生效日2024年4月30日。借款用途:发放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各项目2024年1月-2月工资及缴纳2024年1-2月个人所得税共计94798.1元。

2024年5月6日,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计247929.43元,转账给了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

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24年5月7日转账情况为:1.向于某某转账24995.22元,向李某转账11516元,向于某某转账14216.48元,向魏某某转账17356.46元,向钟某某转账16163元,向温某某转账8001.22元,向李某某转账26552.14元……以上转账备注均意为代某付2024年1-2月工资;2.向温某某转账29550.66元备注为“代某付备用金(某2024.1-2月社保及滞纳金)”、转账5826.87元备注为“代某付备用金(某2023.10-2024.2月个税及滞纳金)”、转账144.35元备注为“代某付备用金(巫2024.1、2月个税及滞纳金)”。以上合计转账242022.22元。该转账金额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247929.43元存在5907.21元差额,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差额作出《差额说明》主要内容为,实际支付金额比借款金额少5907.21元,原因是离职人员邹某某的工资暂留用来抵扣该员工社保缴纳金额。

庭审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账242022.22,其中206500.34元认可属于职工债权;对于其中29550.66元、5826.87元、144.35元不认可是职工债权,并认为是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备用金;对于其中的5907.21元差额认为是用于抵扣员工社保,应该在职工债权中扣除,该金额没有包含在206500.34元中,以上款项并非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不属于职工债权。

三、关于第三笔借款

2024年5月31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贵司借款202786.04元,由贵司直接支付至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据》载明了重庆某有限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为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次借款金额202786.04元,借款期限12月(365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年费率4.3%,归还日期2025年5月30日,归还金额211505.84元(含利息)合同生效日2024年5月31日。借款用途:发放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机关及各项目2024年3-4月工资、社保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补发2023年1月未发放工资,支付于某某、李某报销款共计202786.04元。

2024年6月7日,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2786.04元,转账给了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

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24年6月7日转账情况为:1.向李某转账2403.7元,向魏某某转账17356.47元,……5.向于某某转账4414.5元,向李某转账605元,均备注意为代某付报销款。以上合计转账202881.7元。该转账金额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202786.04元存在95.66元差额,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差额作出《差额说明》主要内容为,实际支付金额比借款金额多95.66元。

庭审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账202786.04元,其中173192.15元认可属于职工债权;对于其中29253.87元、144.09元、291.59元不认可是职工债权,并认为是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备用金;95.66元差额不是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借款金额,该金额属于职工债权,已经包含在173192.15元职工债权中。

四、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债权确认情况

2025年1月13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查通知书》……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庭后向提交书面《关于债权认定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三笔职工优先债权中的110879.07元未认定,但将其中部分认定为了普通债权,金额为89306.68元。认定为普通债权的部分具体包括:1.申报本金为247929.43元的该笔债权中,备注为代某支付备用金部分,分别为5826.87元、29550.66元、144.35元,以及差额5907.21元,合计41429.0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自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12月20日计算的利息1012.72元,共计42441.81元;2.申报本金为202786.04元的该笔债权中,备注为代某付备用金部分,分别为144.09元、29253.87元、291.59元,减去差额95.66元,合计29593.8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12月20日计算的利息601.94元,共计30195.83元;3.申报本金为411789.17元的该笔债权中,备注为代某付备用金部分为16113.29元,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12月20日计算的利息555.75元,共计16669.04元。

五、本案其他情况

2024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破申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谢某某、巫山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4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破338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某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享有的职工债权110879.07元是由886247.44元减去775368.37元所得。其备注为备用金的款项是用于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缴纳社保,均是直接转账给温某某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110879.07元的职工破产债权。对此,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并非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本案要求确认为职工债权的110879.07元实质是其借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的职工工资债权,故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借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用途是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为由主张其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110879.07元的职工破产债权,不符合申请主体要求。同时,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110879.07元实际用途。因此,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110879.07元职工破产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原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110879.07元的职工破产债权。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110879.07元的职工破产债权,应当对款项实际用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转账给了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重庆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明确备注为工资的相关转账已确认其属于职工债权,而本案所涉及的110879.07元中有关款项的性质并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直接确定为其系用于支付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在二审中,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示新的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实际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上诉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媛媛

审 判 员王成

审 判 员苏致礼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范艺馨

书 记 员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