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法颂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9923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嘉善路西、荣盛路北(高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连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化某乙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华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曙光街四委六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4832.6元,并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按月息8厘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诉时间变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药品销售合同》,被告化某乙华某)对所欠货款承担以个人资产进行担保,并约定违约的相关责任等。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2025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832.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利息等费用。因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某乙公司系华某为股东的某乙有限公司,要求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了《药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凭购方的采购计划供货,价格以供方当日随货同行单价格为准,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详见供方开具的票据,药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本合同属于大合同,每批次供货合同受此合同约束,每批次供货合同可以不盖需方有关印章同等有效。付款方式为电汇,账期10天(以出库日期为准),超出账期按月8厘计算利息。乙方法定代表人对所欠货款以个人资产进行担保。违约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利息等与相关的费用支出。2025年10月31日经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账,截止2025年5月31日,某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4832.6元。
另查明,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11月6日股东由李某变更为华某。化某甲与华某系重复户口,二者为同一人,化某甲的户籍被公安机关2021年7月6日注销。
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货物后,双方已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4832.6元及按约定的月息8厘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服务费500元,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且此费用亦并非原告起诉必然发生的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华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华某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832.6元及利息(利息以18483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华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某(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减半收取1998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68元,由被告某(山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贾顺启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林晶
附: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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