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兰与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7 主办律师:王法颂

王法颂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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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2758号

原告:孙某兰,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孙某兰与被告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具体如下:房内物品损失22170元、评估费7000元、因房屋损毁造成至今未能出租出去租金费按照每月5000元,十个月50000元,因房屋被浸泡造成质量受影响,原告酌情要求10000元,另房屋内的重要资料已经被损毁,综上情况原告要求目前损失是89170元,考虑诉讼费缴纳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酌情要求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夫原在嘉祥县**小区**层**楼一处,后双方协议该楼房归原告孙某兰独自所有。因原告暂时无须该楼房供暖,故于2023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报停供暖。但因被告原因,致使2023年度供暖季,原告家里漫水,浸泡了原告家的家具和很多工程重要结算资料;又因流到原告家里的供暖热水及热蒸汽,致原告楼房内墙壁脱落、吊顶下沉。现,原告无法居住、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推脱敷衍,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的供暖客户之一,但原告于202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报停供暖申请,被告于2023年11月17日派员对原告供暖房屋的外阀门采取了关停措施,原告家中水淹应当是原告家中自身设施老化、破损等原因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兰与前夫庞某学于2008年7月3日购买了嘉祥县**小区**层**楼一处,2012年4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楼房归原告孙某兰独自所有。2020年11月29日,原告孙某兰(乙方)与嘉祥创时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的用热面积为160平方米;供热期限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甲方按照嘉祥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乙方须在当年的11月15日前按规定将热费一次性全额交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用热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对乙方不合理、不合法及其他错误用热行为要求乙方纠正,乙方务必接受;当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暂缓供热、限制用热或者停止供热:(3)乙方用热设施不符合供热技术要求、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可能损害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运行的,且在约定期限未能消除隐患的;乙方的室内用热设施为自行安装的,甲方不保证乙方的用热效果,不承担维修、维护责任;乙方如申请暂停用热,应当在本取暖季开始30日前与甲方签订书面停热协议;等等。原告于202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报停供暖申请,并填写了《报停、复用申请单》,原告在该申请单的申请内容中填写“不用”。2023年12月27日,原告的邻居发现原告的房屋内漏水即通知了原告,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系暖气漏水,即通知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关闭了供热阀门。双方因暖气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对相关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9月20日分别出具了(2024)鲁0891法鉴字27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书》,结论为:墙壁脱落、一楼和二楼之间的吊顶下沉、屋门泡变形、二楼窗口裂口进行修复或更换的价格为20540元,室内办公桌、铁皮柜、木文件柜、木床、电脑刻字机、电脑桌、联想电脑主机、三星电脑主机、草坪围挡、水泥等物品损失价值为1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7000元。

另查明,嘉祥创时某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某热力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离婚协议、《供用热合同》、《报停、复用申请单》、《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双方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本取暖季开始30日前与甲方签订书面停热协议,仅在供热前三天向被告申请了报停,但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双方事实上达成了中止《供用热合同》的合意,被告自称于2023年11月17日采取了关停措施,即使被告陈述属实,说明了原告的室内供暖设施在被告采取关停措施前的“试暖”阶段和供暖阶段,原告的室内设施并没有出现漏水现象,而是在供暖季开始后的一个多月后原告的室内供暖设施才出现的漏水现象,因此,原告室内供暖设施出现的漏水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对供暖阀门未关闭或未有效关闭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对供暖阀门未关闭或未有效关闭,属于履行合同违约,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的暖气片有裂口,是造成漏水的原因,应承担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评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2170元,被告应予赔偿,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因房屋损毁造成至今未能出租出去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填写《报停、复用申请单》中明确填写“不用”,即使原告准备出租,该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因房屋被浸泡造成质量受影响,酌情要求1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兰财产损失、评估费损失2917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某兰负担200元,由被告某某热力有限公司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兵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慧莹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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