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进与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法颂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829民初862号
原告:苏某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靖,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进与被告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苏某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04元(详见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9日原告因执行被告分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其他三位工人受伤,随即原告等人被送往瓜州县某某医院就诊,并于2023年6月26日转院至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2023年6月29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中所说2023年6月19日原告执行公司派遣的任务与事实不符。原告驾车并不是公司分派的,其与其他员工出去旅游,原告充当驾驶员,不是公司指定的,应当是其个人行为或共同出游人员的行为,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完全是自己疲劳驾驶所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即使原告认为是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其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直接到法院起诉违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因执行被告分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属劳动争议项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