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福、任某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法颂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民终4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福,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法颂,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美,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杰,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福因与上诉人任某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4)鲁0829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9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7万元较少,应支持上诉人一审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16万元。理由如下: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6万元彩礼款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对于该.16万元,通过一审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明确写明用于被上诉人还账用,实际上也确实是这个情况,包括双方分手的原因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负债累累,让上诉人拿50万元才给上诉人结婚,上诉人因拿不出该款,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分手。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收取的这16万元完全用于个人还账,并没有用于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一分钱,故被上诉人对此应当予以返还。3.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上诉人经常到被上诉人处共同居住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双方交往期间,确实存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串门、偶尔在某甲超市购买东西的事实,但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即使发生过几次性关系,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供了证人刘某秀的证言,该证人是第二次开庭出庭作证,不排除证人与被上诉人串通的可能,同时该证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同一小区居住,二人又是闺蜜关系,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故刘某秀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缺乏证据证实,对此应不予认定。4.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能够证实造成双方分手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不愿与上诉人在一起而提出分手,上诉人对于分手没有过错,分手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建立婚约,没有举行婚礼,更没有同居生活,只是偶尔发生过性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居生活,在这种情况之下,结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司法实践,对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款,应当全额返还或返还绝大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还不到一半,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任某美辩称,针对王某福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任某美的上诉意见一致,不再赘述。
任某美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鲁0829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垫付的医疗费,原审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原审认定了2019年至2021年双方同居生活。结合上诉人流产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的生活习俗,虽然双方是“未婚”,但客观上已然是“两口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但双方需要生活花销,而且各自子女和各自父母也都是需要花费的,这种花费就是典型的共同生活开支。那么在得知“公爹”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遗余力的从娘家筹钱并且贷款垫付医疗费,这不就是典型的“家庭生活”的花费概念吗?对于生活性支出,这时候需要以整个家庭为一个主体,而非针对具体的某一个家庭成员。试想,如果上诉人不以“儿媳”自居,何以能在经济困窘的情况下筹集7.5万元(原审错误认定7万元)?扯远点说,上诉人甚至超过结婚登记的儿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这里最高院明确提到了要以基本事实为准,并且要结合当地习俗,而不能教条的咬文嚼字;况且,“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也不单单指初始的那16万元货币的单独去向,而是指获取彩礼后,是否用于家庭开销中。原审将货币记名,然后转款专用的认定方式,不但曲解了最高院意见,而且此种认定方式也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毕竟上诉人的主动出资救治亲属的行为不能与其身份关系分离,这种善意的行为应予以鼓励。所以,原审剥离了医疗费是不负责任的,也违背了最高院的意见,恳请贵院就此问题详查。1.上条引用的最高院意见“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双方证据和陈述中就过错问题有很大篇幅的内容,而原审的裁判意见中确未曾提及一点。上诉人认为,审查双方过错程度不但是衡量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条件之一,也是确认返还金额的前提,而且这也是上诉人对案件最为关注和纠结的焦点。那么,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从内容集合生活实践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在酗酒、异性、关爱方面都存在一定问题,并且都是会导致婚约破裂的重大过错,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印证了被上诉人至少存在酗酒和殴打上诉人的恶习。不光是上诉人的证据能体现,原审中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提交了2021年3月28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的内容非常客观全面,阐述清楚了双方的恩怨情仇,属于认定双方过错不可多得的证据。然而,原审并未审查和提及,恳请二审详查。2.关于被告5万元的《证明》。该证据虽形成于2019年11月14日,但是从该证明就能体现出,双方对彩礼问题有过讨论和决策的,在当时,被上诉人就已经确认的返还额度是5万元。后来双方和好,没有履行,并且在和好后又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了一年多。结合司法实践,随着生活的持续时间,返还额度应当进一步减少,但原审也未考虑和评价,一笔带过了这部分内容。在没有不予评价该约定效力的情况下,作出7万元的判决,上诉人确实无法接受。综上,本案不同于常见婚财案件,且原审也没有客观全面审视,在本案中,双方生活期间较长、而且生活期间几乎都是上诉人负担了家庭生活开销,即便从花销金额来论,上诉人付出也远超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有较多恶习,殴打上诉人等行为致使双方解除婚约。另外,从现有任何证据和陈述来看,上诉人不但以“妻子”自居,而且毫无过错,虽然原审看似综合认定,但实际还是划分不公,毕竟连解除婚约的因果关系都没有审查,不能避重就轻循规蹈矩,机械套公式。在此,上诉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福辩称,1.关于双方交往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系2018年9月份通过快手直播间征婚相亲平台相识,2018年11月23日(阴历十月十六日)订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6万元。2.关于该16万元的去向问题,该16万元在交付上诉人后,由上诉人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外欠债务,没有用于其所主张的所谓的“家庭生活支出”,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4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了“这16万元用于任某美还账用”,足以说明上述情况;3.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只是订立婚约,建立恋爱关系,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同居生活,只是被上诉人偶尔去上诉人家中去找上诉人,有时在上诉人家中过夜的情况,第二天就返回,各忙各的工作,除此之外,再无深入交往,更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在一起长期生活的情况。2019年5月7日,被上诉人父亲王某粉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医院伺候老人,家中留有母亲,因母亲年龄较大,没有微信,更不会转账,于是将从家中操兑的现金及向被上诉人的姑父黄某亭借款25000元,向黄某亭同学黄某珍借款5000元,共计30000元,又向被上诉人姐姐王某英借款22000元,向邻居王某钟借款2000元,向邻居王某臣借款2000元,母亲卖粮食筹款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元,由被上诉人母亲孔某到上诉人任某美手里,再由任某美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为父亲王某粉缴纳的医疗费,另外还有任某美拿着被上诉人的定期存单取走10000元,再转给被上诉人,上述款项的来源均来自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邻居等,虽通过上诉人微信转入,但都不是上诉人的钱款,也不是上诉人用自己的钱款垫付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于该部分资金来源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再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认识时间不久,还没有结婚,即使家里没钱,也只能向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借钱,不可能让上诉人垫付如此数额相对较大的医疗费,这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所说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确实像上诉人所说确实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也会在之后的2019年11月14日书写的证明中写明这种情况,从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根本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完全用于其个人还债。另外,本案涉及的是彩礼纠纷,也与上诉人所说的垫付医疗费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应一并处理。4.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首先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更没有像上诉人所说的对外均已夫妻名义自居,双方均有工作,上诉人长期从事服装生意,被上诉人长期从事二手设备买卖生意,上诉人在巨野,被上诉人在嘉祥,工作场所不同,被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到上诉人家中长期生活居住,因此其所谓的生活时间较长、上诉人承担了生活期间的开销完全是自己编造的谎言,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其提供的证人完全是虚假证据,且证据单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信。5.关于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返还5万元的问题,这只是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分手自己提出的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作为被上诉人来讲,当时并不愿意分手,更不同意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试想一下,在当时双方只交往了一年的时间,16万元的彩礼只退给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是不会同意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该证据主要是反驳上诉人所说的这16万元用于了被上诉人的生活这个情况,而实际情况就是上诉人拿着这16万元用于了偿还其个人债务,证明中写的非常清楚,后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拿出50万元用于其经某某店,被上诉人拿不出来,上诉人嫌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才提出与被上诉人分手,被上诉人对于分手没有任何过错。6.关于上诉人所提保证书及上诉人报警的问题,保证书虽然是上诉人书写的,但内容是双方认可的,同时上诉人在保证书最后也写明“任某美若做不到,赔王某福40万元”,故该保证书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对于报警问题,这是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分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编造谎言自称家暴报警,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任何不当行为,出警记录也没有写明家暴,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一起订立婚约后涉及彩礼的返还纠纷案,因双方没有登记,没有举行婚礼,且没有同居生活,只是在一起交往,没有像夫妻一样长期生活居住,结合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只是订立婚约,没有举行婚礼没有长期同居生活的情况下,返还彩礼的数额应远远高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某美的上诉请求,支持王某福的上诉请求。
王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福与任某美于2018年9月份通过快手直播间征婚相亲平台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阴历十月十六日)订婚,王某福给付任某美彩礼款16万元。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要求分手,王某福要求任某美将彩礼款退还,任某美称彩礼款已偿还了任某美所欠债务,在此情况下,任某美向王某福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任某美在2018年11月20号收到王某福订婚钱16万整,这16万元用于任某美还账用,从2019年11月14号起到2020年5月14号止归还王某福五万元整,如不归还王某福,去法院起诉任某美愿意卖房归还五万元整。后任某美并未给付王某福五万元,双方亦未分手。2020年7月16日,王某福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1.2020年7月16日开始,如没有生意上的事,绝对不喝酒,如遇到生意上的事,必须喝酒,要经媳妇同意,不能喝多。喝完酒不能给媳妇打电话、吵架。2.在我们的婚姻里,有事必须共同商量,不可欺骗和隐瞒,王某福的工资全部交给媳妇。3.如因生意上的事,发生争吵,绝对不能打媳妇。4.对媳妇多包容,有事心平气和的谈。5.生意以外的事,双方不能和异性吃饭聚会,如遇到朋友的异性,必须告知对方,对方同意后才能去。6.聚会吃饭必须经对方同意,否则不能私自去吃饭。7.我王某福要做到一个爱媳妇、疼媳妇和孩子的男人,挣到钱全部给媳妇,到必须经过两人共同商议后两人才能共同支出。8.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和异性吃饭,除非让对方同意。以上王某福和任某美如有一项做不到,解除和任某美订婚关系,自己净身出户,绝对不提任何一分钱。如做到以上保证有法律效力。王某福写完保证书后,任某美在保证书的后面写到:任某美若做不到,赔王某福40万元。2021年任某美提出与王某福分手后,王某福向任某美要求返还彩礼。2022年3月7日,任某美报警称被丈夫家暴,菏泽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并当场处理完毕。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某乙超市”均有多次消费。又查明,2018年12月31日任某美因怀孕到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流产。住院16天。住院病案记载:联系人姓名:王某福,关系配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某福提供的发给任某美及任某美之父的短信以及任某美出具的证明一份,任某美提供的2019年至2021年王某福与任某美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保证书、110接处警单、住院病案、一审法院调取的双方2019年-2021年微信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福与任某美于2018年9月份相识,并于2018年11月23日订婚,王某福给付任某美彩礼款1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故王某福要求任某美返还彩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数额,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2018年12月31日任某美因怀孕住院流产。二、2019年11月14日,双方产生矛盾,任某美向王某福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返还王某福彩礼5万元。该证明由王某福提供,应认定当时王某福对此是同意的。虽然该“证明”因双方未分手未实际履行,但可作为本案返还彩礼数额的参考。三、双方因王某福经常喝酒和双方接触其他异性产生矛盾,2020年7月16日,王某福书写了一份关于喝酒、二人如何相处等问题的保证书,保证书中王某福也多次对任某美以“媳妇”相称。纵观这份保证书的内容,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年-2021年微信交易流水反映的事实,以及证人刘某金的证言,能够认定自2019年至2021年间王某福经常到任某美处共同居住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任某美返还王某福彩礼7万元。对于任某美所称因王某福之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病而向王某福的转款,与本案的彩礼无关,在任某美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了16万元彩礼偿还了任某美的债务,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任某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某福彩礼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王某福负担984元,任某美负担7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任某美是否应向王某福返还彩礼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认定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根据双方交往及生活的时间、给付彩礼的用途、任某美怀孕流产的实际、双方的矛盾原因,结合双方出具“证明”“保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调取的微信交易流水反映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所在地区给付聘礼往来的习俗等,以及双方二审期间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关材料,对于一审法院酌定任某美向王某福返还彩礼7万元,已综合考量了多种因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福、任某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福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任某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阿梅
审 判 员张婕
审 判 员盛兆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 记 员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