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法颂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1006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二手设备经销商,存有合作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25年1月25日借款1万元,2025年6月1日借款2万元,均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25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2025年8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因个人所需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下欠李总3万元,定于2025年8月20日还清,欠款人田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还款。为追索欠款,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320元,以上共计59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洁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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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司马师
书记员陈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