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科与张某君、马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9 主办律师:王法颂

王法颂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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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4196号

原告:张某科,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君,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严(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志,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张某科与被告马某志、张某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被告马某志、被告张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转让费71000元,并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马某志合伙共同开办了“某某酒店”,后在2015年9月,双方散伙,由二被告接手该酒店,就原告投资的款项及转让费用问题进行结算,其中的101000元由被告马某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张某君偿还,并由证明人张某新、张某利签字。上述款项,被告张某君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张某君不想偿还,并推脱让被告马某志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原告与被告马某志合伙共同开办了“某某酒店”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9月,双方散伙,由二被告接手该酒店,代理人对该情况不清楚,由一人马某志接手,还是由马某志、张某君二人接手不清楚。但是,马某志与张某君合伙经营该酒店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投资的款项及转让费用问题进行结算,其中的101000元由被告马某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同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张某君偿还,并由证明人张某新、张某利签字不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被告张某君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的问题,张某君偿还了30000元属实,是否偿还的是上述款项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的款项被告张某君不想偿还,并推脱让被告马某志偿还是事实。并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张某君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与马某志之间关于合伙与散伙的约定及纠纷,与张某君无关,对张某君不具有约束力。二、张某君不是适格的被告。1、原告主张的101000元是原告与马某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君是本案的欠款人,张某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诉状中所述原告与马某志于2015年9月份散伙,就原告投资的款项及转让费问题进行结算,那么结算欠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但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却是2018年1月28日,期间相差2年多,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显然不是原告与马某志之间散伙结算时所形成的欠款。退一步讲,案涉欠款即使是原告与马某志散伙时的结算款,也与张某君无关。3、欠条中“此款由张长军代还”不是张某君书写,且该内容书写于2018年3月17日,晚于出具欠条的时间48天。明显不是出具欠条的同时书写的,应是后来张某君之外的人补写的内容,该补写的内容对张某君不具有约束力。4、张某君没有与原告约定该欠款由张某君代还,诉状中所述“同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张某君代还”不属实。张某君不是履行还款责任的第三人,不应由张某君承担责任。因此,张某君不是本案债务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三、退一步讲,假如符合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也应由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承担责任。四、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欠条中可知,欠款的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至今已有6年半的时间,被告的起诉超过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起诉张某君,让张某君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张某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志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原告与被告马某志合伙共同开办了“某某酒店”;在2015年9月双方散伙,由二被告接手该酒店,就原告投资的款项及转让费用问题进行结算,其中的101000元由被告马某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张某君偿还,并由证明人张某新、张某利签字;上述款项,被告张某君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张某君不想偿还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张某科与被告马某志合伙经营“某某酒店”。2015年9月,双方散伙。散伙后,经清算,被告马某志应给付原告张某科投资款、转让费共计约90多万元。截止2018年1月28日,扣除被告马某志给付原告张某君钱款外,剩余钱款181000元,被告马某志分别向原告张某科出具了101000元和80000元的欠条。101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张某科101000元,2018年1月28日,此款由张某君代还,2018年3月17日,马某志在该条上签名,张某新、张某利作为证明人在该条上签名;8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张某科80000元,2018年1月28日,马某志在该条上签名。

后张某君给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马某志与张某君各出资140万元合伙经营位于嘉祥县**嘉祥县**酒店及***商务会所(洗浴中心)。2016年8月经营期间,马某志因容留妇女卖淫罪被立案,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16日由马某志自己经营。2018年3月16日马某志(乙方)与张某君(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退出合伙经营,甲方独立经营。二、退伙时财产及债务情况:1、合伙财产折价共计215万元,其中,宾馆和洗浴200万元,会议室15万元。2、乙方共计应分得折价款为:215万元÷2=107.5万元。3、经营期间合伙对外债务共计194000元。其中:(1)会议室装修欠64000元;(2)贷款50000元;(3)欠洗浴房租80000元。乙方应担债务为194000元÷2=97000元。4、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共计664300元。其中:(1)梁*星34320元;(2)魏*斌3万元;(3)田*密33万元;(4)季*纪8万元;(5)张*国6万元;(6)田*祥3万元;(7)梁*滔5万元;(8)张*动5万元;5、甲方为乙方对外借款共计531758.5元。其中:(1)塔吊款共计53787元(张某利3455元、刘*国16211元、张某君34121元);(2)2017年春节借季*纪2万元;(3)马某志11笔借款共计424971.5元(包括:16240元、190597元、22500元、2万元、90436.5元、4000元、11500元、5000元、62098元、1600元、1000元);(4)高*霞借条7笔共计33000元(包括1万元、3000元、4000元、4000元、7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3、4、5项乙方合计欠款97000元+664300元+531758.5元=1293058.5元。乙方尚欠甲方:1293058.5元-1075000元=218058.5元。三、第二条中的(3、4、5项)乙方债务共计1293058.5元,由甲方承担。宾馆及洗浴(包括所有的物品、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单独经营期间(2017年10月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单独经营期间(2017年10月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该期间的收入。四、乙方欠甲方的218058.5元,甲方不再给乙方索要;第二条中的第三项97000元、第四项664300元、第五项531758.5元由甲方偿还。五、自乙方退伙后即双方签字之日起,宾馆及洗浴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继续经营,此后该宾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干,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和异议。六、本协议共两页,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见证人各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及见证人张某新、马某记、张某利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下方备注:甲方以协议书账目为准偿还,要有外债甲方概不负责,如有外债乙方承担。2018年3月1日-3月16日由甲方支付工资款。伍拾叁万壹仟柒佰伍拾捌元(531758元)借条由乙方已收回”。同日,张某君向马某志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马某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利息壹分年息,下剩叁拾万元两年内付清。欠款人张某君签字捺印,担保人张某新、张某利、马某记签字、捺印。2018年3月16日”。同时马某志向张某君出具了保证书,载明:“因我曾与张某君合伙经营宾馆和洗浴,散伙后张某君额外补偿给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我与张某君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问题均已了结,我保证今后不再因合伙期间的任何事由再向张某君主张任何权利和不当利息。保证人马某志签字、捺印见证人张某新、张某利、马某记签字捺印。2018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17**号庭审笔录及欠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然为合伙合同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但双方经清算后达成了结算清单,被告马某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转让费71000元,并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某科曾于2015年与被告马某志合伙经营“某某酒店”,散伙后,经核算被告马某志应给付原告张某科投资款、转让费共计约90多万元,截止2018年1月28日,扣除已给付钱款外,尚欠181000元,被告马某志并分别向原告张某科出具了101000元、8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张某君给付30000元的事实,由欠条证明,且被告马某志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志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所欠款项,构成违约,结合其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志给付71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4年7月1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君给付71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对案涉欠款101000元,虽然被告张某君偿还了30000元,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即“此款由张某君代还”,且该内容并非被告张某君所写,该内容不是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君,也不是被告张某君表示加入案涉债务,而是由被告张某君代被告马某志偿还,且被告张某君不同意偿还,被告马某志所提供的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欠款包含在被告张某君所欠其60万元的债权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君偿还欠款7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科欠款71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2024年7月1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马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权艳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