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冬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3.09 主办律师:王永献

王永献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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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刑初8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冯军,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冬冬,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5年7月21日因假释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献,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辩护人王永献、潘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冬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康某镇瓦房村被汶上县公安局康某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王冬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2月20日,王冬冬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月11日23时26分许,王冬冬酒后驾驶鲁H×××××小型汽车行驶至济宁市古槐路和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王冬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3月15日0时许,在汶上县康某镇康达社区C区2号楼被告人王冬冬家中,王冬冬与高某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王冬冬将高某右手食指致伤。经汶上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5日王冬冬被兖州市公安局兖州派出所民警在兖州火车站广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冬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判令被告人王冬冬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王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辩称在其与被害人高某之间的冲突中,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冬冬系为了制止被害人高某的侵害而采取防卫措施导致高某受伤,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害人高某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王冬冬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杨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王冬冬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害人高某受伤后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36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4日23时50分左右,因停车问题,王冬冬与其发生口角,王冬冬抓住其手往一边一甩,其手指根碰在墙上,双方发生厮打,其手腕肿了,右手食指也肿了,是被王冬冬掰的。

2.证人王某2证实,王冬冬与高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厮打,双方均有受伤,其听王冬冬说打架时掰了下对方的手。

3.有汶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附卷佐证。

4、被告人王冬冬供述,在发生厮打时,看见高某抓着杨某的头发打,其过去抓住高某的右手的一根手指使劲一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另有户籍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冬冬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冬冬因停车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王冬冬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右手食指骨折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王冬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冬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冬冬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危险驾驶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王冬冬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冬冬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王冬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赔偿医药费8369.5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某住院4天,产生了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60元每天,共计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每天,共计200元。高某因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为80元每天,共计320元。因高某未提供交通费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关于交通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冬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冬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29.5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丽萍

审判员林志祥

人民陪审员刘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