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永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刑初540号之一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诈骗,于2013年6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于2014年3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4年4月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4年6月1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4年7月10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于2020年7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实际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献,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2、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一部刑追诉【2020】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后因被告人张某脱逃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张某在较长时间内未到案,于2020年10月20日恢复对被告人孟某2的审理并已判决;因被告人张某被抓获,于2020年10月30日恢复对被告人张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已判刑)、刘战胜(另案处理)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健康路14号1号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孟某1的红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已判刑)窜至济宁市任城区龙行小区1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冯某的红色超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1535元。
3、2019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苏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宁市任城区津浦南街天顺粥铺窃取苹果6P手机一部(手机现已追回)。
4、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八铺小区2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5、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银资小区14号楼楼下盗窃李某宝悦牌电动车一辆。
6、2020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津浦北街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廉某赛鸽牌电动车一辆。
7、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土门子街孟家坑涯2号楼东二单元口处,盗窃被害人高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4、5、6、7起被盗电动车价值5922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指认等;2.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苏某、齐某、秦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当庭表示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已判刑)、刘战胜(另案处理)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健康路14号1号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孟某1的红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参与人孟某2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书证:监控截图、被告人张某亲笔供词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案参与人孟某2对被告人张某及同案参与人刘战胜的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孟某2对共同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共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已判刑)窜至济宁市任城区龙行小区1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冯某的红色超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1535元。
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参与人孟某2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书证:监控截图、被告人张某亲笔供词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案参与人孟某2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孟某2对共同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共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9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苏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宁市任城区津浦南街天顺粥铺窃取被害人刘某白色苹果6P手机一部。
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参与人苏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监控截图、被告人张某亲笔供词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对共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八铺小区2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2706元。
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邵某的证言;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车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2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附:情报实战研判):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银资小区14号楼楼下盗窃李某宝悦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588元。
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监控录像截图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2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附:情报实战研判):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20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津浦北街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廉某赛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742元。
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廉某的陈述;书证:监控截图指认、辩认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2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附:情报实战研判):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土门子街孟家坑涯2号楼东二单元口处,盗窃被害人高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1886元。
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书证:手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车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2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本案中被害人孟某1的红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为二手电瓶车,济宁市任城区物价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被害人刘某的白色苹果6P手机未作价格鉴定。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白色苹果6plus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孙某;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高某。
还查明,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继续实施盗窃。因本案中盗窃廉某赛鸽牌电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实际执行),在公诉机关向本院追加起诉后脱逃;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再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于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运)行罚决字【2020】1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越)行罚决字【2020】1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拘留所济公中(运)行拘通字【2020】3301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逮捕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运)行罚决字【2019】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与孟某2(已判刑)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多次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且到案后又脱逃,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悔罪,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余所盗物品依法应予退赔。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对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的被告人孟某退赔被害人孟某1红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冯某被盗物品经济损失1535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588元;退赔被害人廉某被盗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7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福伟
审判员赵效敏
人民陪审员王本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