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国华、苏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国华,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献,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将,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仲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国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1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1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股权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自愿承诺若上诉人与其形成股权合作关系,则给上诉人20万元,以作为上诉人从第三方处辞职的赔偿。2020年8月4日,上诉人、苏将和案外人钱宪文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以负责经营管理方式出资(折合现金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占有30%的到公司股份。而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转账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60000元转账时间是2020年7月26日,均发生上述协议成立之前,上述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借款,足以印证上述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二、赵某仅交付给上诉人28000元现金,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50000元。首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苏将诉称的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应证明此笔转账款项的用途和收款对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赵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述称将50000元转交给上诉人,但由于赵某系由苏将申请出庭作证,存在提前相互沟通的可能,其证人证言不应该被采信。其次,即使上诉人收取了赵某的现金,上诉人也只收到了280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50000元,上诉人对于剩余款项的去向也不清楚。另外,上诉人收到的28000元只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并非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将答辩称,上诉人说我承诺给上诉人20万元不属实,我给上诉人的6万元是有转账凭证的,一审时我申请赵玉萍(音)出庭作证,上诉人收多少钱和我没有关系,钱是仲国华让我打给赵玉萍的。货款的问题是因为当时说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来,我会另外提起上诉。
苏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89878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189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证人赵某转账50000元,并委托证人将钱交给被告仲国华,当日,证人赵某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仲国华。2020年7月26日,原告苏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仲国华转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本案按照民间借贷进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79878元,确实存在货物发货的事实,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再审理,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28日转款50000元,证人赵某陈述已经交付给被告,在证人出庭时经本院明释是否与证人对质时,被告选择不予证人对质,本院对证人赵某陈述已经当日交付给被告50000元予以采信。2020年7月26日转账给被告本人6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辩称系从原告与客户之间赚取差价、是自己的报酬,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双方陈述的合作过程也未体现出存在事前约定好的报酬。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足使本院产生合理信赖双方除了借贷之外其他可能性,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次转款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双方形成口头借贷关系,且被告实际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仲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将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苏将负担1598元,被告仲国华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7月26日出借给上诉人50000元、6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其转账给案外人赵某,后赵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赵某亦出庭作证。现上诉人主张上述110000元并非借款,系双方股权合作的赔偿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主张其仅收到案外人赵某交付的28000元现金,并非500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时选择不予证人对质,放弃了该项质证权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及赵某的当庭证言认定交付款项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仲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史宝磊
审 判 员王衍琴
审 判 员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庞文博
书 记 员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