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仙、丁一飞等与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9 主办律师:王永献

王永献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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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881行初226号

原告李凤仙(系死者丁某之妻),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丁一飞(系死者丁某之子),男,汉族,1997年4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杨秀菊(系死者丁某之母),女,汉族,1946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献,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寒寒,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继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水县中册镇卫生院(泗水县中册镇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赵传翔,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凤仙等三人不服被告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献、王寒寒、被告泗水人社局负责人景桂华、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孙建华、第三人泗水县中册镇卫生院(下称中册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24日,被告泗水人社局作出泗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中册卫生院提出的丁某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李凤仙等三人诉称,丁某系第三人泗水县中册镇卫生院职工,因健康扶贫工作的推进,应泗水县中册镇卫生院要求,丁某作为一名医生实时待命,签约了家庭医生团队,任务繁重。2020年6月19日上午,泗水县卫健局要求各乡镇卫生院对健康扶贫信息完善,要求6月底完成,而医院各团队的扶贫工作大多由队长负责完成,且卫生院的要求是在规定的时间内下村,时间由各团队自行确定,丁某系第五团队队长,在此期间因其团队内成员院内有工作离不开岗位,导致丁某需在短时间内和其他团队同事一起或者自行去所管辖村对居民进行健康查体,以便能及时完成工作。2020年6月21日,丁某在前往其所管辖村执行工作任务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经第三人泗水县中册镇卫生院申请,最终被告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丁某的情况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泗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认定丁某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证人韩某证明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6月21日,证人韩某早晨锻炼时遇到丁某,丁某称去下村随访。3、第三人泗水县中册镇卫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4、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综合病历一份。5、加班、日常工作微信截图一组。6、家庭医生签约对象信息以及下乡工作的照片一组。7、第三人1-6月份的行政值班表及丁某在之前工作时形成的病历附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卫健局要求各乡镇卫生院在6月底前完成健康扶贫信息完善,要求的完成时间处于丁某发生事故期间而且完善扶贫信息的工作时间由负责人自行安排,6月21日早晨,丁某因工作繁重,且当时属农忙季节,需提前在早上6点前到达所负责的村庄,好进行对村民的随访工作,6月21日丁某早5点左右在路上出现事故,应当属于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8、泗水县泗河街道圣源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泗水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中册卫生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流程,审核了全部申请材料,向丁某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丁某医疗资料及监控影像资料。经调查核实:2020年6月21日5时50分许,丁某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骑公路自行车行至泗水大桥北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亲属丁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泗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卷宗材料一份,包含工伤认定程序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监控提取的照片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中册卫生院述称,随访工作自行安排时间,可以不带其他工具之类,丁某应该是去进行随访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卷宗中的调查笔录及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能够认定丁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是孤证,不排除是否具备利害关系,也缺乏其他有效证据来佐证,假设证言足以认定,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规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先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即便是在上班途中,也仅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构成工伤。第三人中册卫生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亲属丁某系中册卫生院职工,是该单位健康扶贫工作第五组组长,每季度不低于两次入户随访。2020年6月19日,泗水县卫健局要求各乡镇卫生院对健康扶贫信息完善,并要求6月底完成。

2020年6月21日(周日)5时50分许,丁某着骑行服装骑山地自行车行至泗水大桥北端时突发疾病,被附近工地工人王某发现,后丁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中册卫生院向被告泗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泗水人社局当日受理后,对丁某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对丁某发病地点附近看守工地工人、晨练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丁某相关病历、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其中,对丁某发病地点附近看守工地工人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是最先发现死者丁某发生疾病的目击者,王某陈述:事发前丁某每天穿着这身骑行服,骑着弯把山地车晨练,基本上都是在每天早5:50到6:00左右路过所看守工地围挡处,常与其相互摆手示意,6月21日,王某发现丁某佩戴骑行头盔、身着骑行服、骑山地自行车从东面折返时歪倒在地,便拦住一面包车、拨打120急救电话等。综合以上材料,被告泗水人社局认定,丁某是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骑行公路自行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于是作出了泗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决定,以死者丁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2020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泗水人社局作出的泗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认定丁某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仙三人对被告泗水人社局的法定职权及行政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未发现违法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李凤仙、丁一飞、杨秀菊作为死者丁某的妻子、儿子和母亲,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该类伤害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不能坚持工作、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况设定的,工伤的本意是指因工致伤不是因病,这里的突发疾病或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视同工伤,因此,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不能再对视同条件作扩大解释,以进一步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丁某是在下乡随访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而被告对死者丁某单位相关下乡随访人员的下乡时间安排、交通工具等情况及最先发现死者突发疾病、拦车救人的目击证人即看守工地的工人王某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调查的情况及丁某发病的时间、地点、着装、交通工具,结合下乡随访的通常时间、基本着装礼仪等生活常识,认定死者丁某是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者丁某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属于通常意义上或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死者丁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幸后果无疑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沉痛打击,导致原告生活和感情上都受到极大影响,但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均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泗人社工伤认字[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仙、丁一飞、杨秀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仙、丁一飞、杨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维波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张会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