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王某;临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8 主办律师:王永朝

王永朝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6262号

原告:蔡某,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照,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杨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学,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6日、8月1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照、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学、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偿还蔡某借款47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其中374000元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由王某甲、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王某甲由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担保向蔡某借款,预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出具100万借条一张。因蔡某筹集资金等问题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474000元。蔡某于2025年6月4日电话催要未果。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公司。为维护蔡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判准。

王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还剩37万元。

某公司辩称,蔡某所诉不属实。王某甲在2023年11月份要求某公司提供担保。当时蔡某提供了两张空白借条,要求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后来王某甲把借条图片发给了某公司法人并承诺该两张借条只用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款由于没有实际支付,所以并没有使用,只使用了借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的借条。具体转账数额某公司不清楚。蔡某也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担保权益。在2025年3月,某公司欠王某甲300000元,王某甲要求将款转给蔡某。当时在王某甲、蔡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场的情况下,某公司给蔡某转款。同时,王某甲与蔡某共同认可不再由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将有某公司担保人的那一部分撕掉,所以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假设蔡某提交的该1000000元借款真实,蔡某也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借条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某公司认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6个月,该借款已经超过6个月,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王某甲基于和某公司负责人的亲属关系,仅仅是要求某公司法人拿着公司印章加盖印章,并非善意相对人,某公司认为该担保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蔡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及转账截图,拟证实王某甲由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担保准备向蔡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蔡某实际于2023年11月30日向王某甲转账10万元,2023年12月2日向王某甲转账374000元。证据三蔡某与王某甲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蔡某于2025年6月4日向王某甲催要借款以及实际提供借款474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一张,拟证实蔡某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5000元。证据五诉责险发票一张,拟证实蔡某为财产保全花费诉责险保险费1185元。某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实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证据七2023年11月1日向王某甲提供另一份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截图,拟证实王某甲由某公司担保向蔡某借款两次的事实。证据八银行交易流水,拟证实蔡某分两次将涉案借款474000元交付王某甲。证据九银行交易流水,拟证实王某甲由某公司担保,曾向蔡某借款50万元;2023年11月1日蔡某向王某甲转账40万元。该借款已经由王某甲和某公司偿还完毕,临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王某甲对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某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证据二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条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到条中王某甲书写的“今收到蔡某现金及转账1000000元”是虚假的,没有转账事实;该借条也没有形成的时间,所以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所以保证人处某公司的担保也是无效的。对其中的转账截图,某公司不予认可,这仅仅是截图;而且正常情况下,该截图应该在王某甲手中,现在该截图既反映不出蔡某与谁转账、交易对方是谁,大额的转账应当提供正式的转账凭证。假设转账是真的,该转账与蔡某与王某甲的50万元的借条,在时间上是对应,与王某甲与我们的陈述也是对应的,也就是说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2、对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笔欠款王某甲已经向某公司保证早就还清了。至于这100万元以及蔡某所称的474000元的转款,我们不知情也不认可。蔡某与王某甲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其中欠条上没有写还款时间。蔡某在录音中提及“你看咱欠条上的时间咱也没有填,你说不用填,使不几天使不几天”。假设借款是真的,约定还款期限也是几天的事情,但是蔡某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担保权,保证期间已过,蔡某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担保权。3、对证据四,律师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4、对证据五,诉责险的花费不是必要花费,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银行转账记录;蔡某与王某甲是多年的好友关系,他们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仅靠一笔转账不能证实该转账是与该案的借款有关。6、证据八两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清单中不能确认交易的对方,从对方账号看,蔡某标注的银行交易明细对方账号为XXX,而该笔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注明的是王某甲农行账户,账号为XXX,显然与其提供的该证据无关联性。蔡某主张履行的借款义务无事实依据。7.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

某公司提交证据1蔡某、王某甲去某公司家中结算的现场照片以及借条保证人处撕掉的照片、某公司向蔡某转账30万元的电子回单并在汇款附言中根据三方约定附上了“此款项解除王某乙给王某甲借蔡某的担保且借条作废”,拟证明某公司给蔡某提供的担保50万元借款借条和担保均作废;蔡某无权向某公司再次主张权利。

经质证,王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蔡某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王某甲由某公司担保向蔡某两次借款,其中2023年11月1日价款50万元,经三方协商,由某公司偿还30万元后解除其担保责任,并不是本笔借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三方协商该50万元债务偿还时,某公司、王某甲曾经承诺于2025年5月1日前偿还474000元的借款,至今未予清偿。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为王某甲提供担保属实。补充提交2023年11月1日向王某甲提供另一份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截图(证据七)。

本院认为,王某甲、某公司对证据一、某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某甲对证据二中的借条、证据三均无异议;某公司对证据二中借条、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转账截图与证据八实际系同一笔款项支出的不同表现形式,王某甲对其均没有异议,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借款人王某甲亦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项,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某甲、某公司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与证据九实际系同一笔款项支出的不同表现形式,王某甲对其均没有异议,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借款人王某甲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王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蔡某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实的还款系偿还的2023年11月1日借款50万元,并由某公司偿还30万元后解除其担保责任,并不是本笔借款;同时提交了证据七与证据九予以证实,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故该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王某甲由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担保向蔡某借款,预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出具100万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好友蔡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1.5%,于年月日到期时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蔡某在出借人处签字,王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印章;但是落款处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在借条左下空白处王某甲手书“收到条今收到蔡某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1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XXX”等字样。2023年11月30日、12月2日,蔡某分两次向王某甲转款100000元、374000元,共计474000元。庭审中,王某甲主张其已偿还本金104000元,尚欠37万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期限,蔡某在其与王某甲的通话录音中称“你看咱欠条上的时间咱也没填,你说不用填,使不几天,使不几天,你看一下使了这么长时间,你看都喜好,要不你弄日期给我填填,行吧”王某甲“日期不用填……”

另查明,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变更为某公司。

还查明,为本案诉讼,蔡某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8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向蔡某借款474000元,尚有370000元未归还,有蔡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王某甲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未按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5%”已超过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张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但是根据蔡某提交的其与王某甲的通话录音“使不几天,使不几天”,可以推断其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蔡某与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于蔡某实际给付王某甲借款的2023年11月30日、12月2日成立,故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到2024年6月2日届满。因蔡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蔡某“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蔡某请求王某甲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蔡某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作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蔡某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蔡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蔡某对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保全费2890元,由王某甲负担9740元,蔡某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国栋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芸旭

书 记 员郭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