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文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30 主办律师:王永朝

王永朝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1594号

原告:薛某文,男,200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景旭,山东沂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薛某文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景旭、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返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2.判令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9日,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薛某文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到2024年9月18日结清本息,逾期按照8‰/天计算违约金(利息),并承担薛某文为实现本债权的相关费用。后薛某文按王某要求将款项转至王某银行卡,借款到期后,薛某文多次催要未果。

王某辩称,依法驳回薛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某文承担。1.本案系李某报与薛某文共同设计的“套路贷”骗局;2024年8月,答辩人因临商银行70万元贷款到期,陷入严重财务危机。此时,山东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报,利用从银行套取的答辩人贷款信息,主动联系答辩人,声称可“协助融资”为名,诱导答辩人支付高额费用。李某报主导资金筹措,答辩人全程被动配合费用支付与资金操作。李某报安排薛某文等人通过虚假借贷、资金回流等手段虚增债务,具体操作如下:虚构费用与资金回流2024年8月12日至19日,答辩人按李某报要求,先后支付“手续费”12万元(证据1-1、4-3),并提取现金10万元交还李某报(证据4-2、证据3,3-1)。2024年8月19日,李某报安排答辩人带房产证至政务大厅办理抵押手续,并强调“不得多问、只需签字”。在此过程中,薛某文等人出现,要求答辩人签署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借款协议》。答辩人当场提出异议。但被答辩人等人称“实际可延期至2025年1月30日”,并诱导答辩人签字。答辩人经与李某报电话确认后,才签署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到临沭县**大厦(xx),薛文杰等人先向答辩人转账20万元,随即要求答辩人支付现金2.75万元“手续费”,再转35万元。答辩人征得李某报同意后,现场支取现金给被答辩人后(证据1-1,证据4-1),被答辩人又转给答辩人35万元,但被要求将剩余的52.25万元转至刘某瑶账户(证据4,证据1,证据4-1),答辩人实际可用资金为0元。同日,李某报要求答辩人另行签订70万元借款合同,用于偿还临商银行贷款。答辩人明确表示已经支付薛某文55万元及手续费,但李某报承诺“薛某文的55万元无需偿还,70万元借款将覆盖全部债务”(证据3)。实际在同一时间答辩人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对方严重涉嫌“套路贷”。薛某文全程参与资金操作,未对异常转账提出异议,其与李某报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答辩人财产。2.薛某文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无效资金未实际交付且用途虚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薛某文需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且用于约定用途。然而,本案55万元借款当日即被转回关联方账户,答辩人未实际使用分文(证据1,证据4、证据4-1),薛某文主张的“资金周转”用途不成立。高额违约金约定违法。3.答辩人已履行70万元债务,不应重复担责70万元借款覆盖55万元债务;李某报明确承诺“薛某文的55万元无需偿还,70万元借款将覆盖全部债务”。(证据3,证据3-1)答辩人基于此签署70万元借款合同,并完成转账,应视为债务清偿。薛某文并非实际债权人,答辩人与薛某文之间无借款55万元用于支付给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答辩人与李某报欺诈形成,应为无效或撤销。4.薛某文涉嫌“套路贷”犯罪;本案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特征:虚构债务、制造资金流水闭环、恶意垒高金额。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提交刑事控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后再行裁判。综上薛某文与李某报恶意串通,通过“套路贷”手段虚增债务,且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薛某文诉请,或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明真相后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薛某文提交借条、转账记录,王某对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某文不是适格出借人,当时王某需要的借款是和案外人李某报协商,与李某报之间形成的借贷合议,王某不认识薛某文,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本证据与薛某文没有关联性。转账记录无异议,但王某是与案外人李某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转账仅是借名付款的方式。对于薛某文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电子发票,王某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临沭农商行明细查询,薛某文表示王某的银行流水中王某与李某报的转账发生在借款之前,薛某文对于转款用途、原因等事宜均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薛某文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案涉借款55万元,薛某文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借款资金的转账人,双方形成了借贷合议,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对于双方无借贷关系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对于其所主张的薛某文27500元的好处费不属实,薛某文未收到过王某主张的27500元。对于其收到案涉借款又转给案外人“刘某瑶”是王某对其资金的自由自主支配,并不是在薛某文授意下转账的,也不是其陈述的还款行为,其与李某报之间的事宜与薛某文无关,王某可向李某报主张权益。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查询,薛某文认为邮政银行流水中王某与李某报的转账发生在借款之前,薛某文对于转款用途、原因等事宜均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三支取现金照片,薛某文对现金照片三性均不认可,仅有照片不能证实用途,薛某文也不知情,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四借条,薛某文表示该证据与自己提供的证据一致,可以证实双方成立借贷合议,虽然双方不认识,但经他人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王某证明目的不成立。借条中对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都有明确约定,薛某文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王某承担。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五抵押登记信息,薛某文对真实性无异议,薛某文是为了保证债务的顺利清偿让王某做了抵押登记,对于其他抵押事项薛某文不知情,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相符合,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议。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六王某与李某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薛某文表示并不认识李某报,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时间的改变并未经薛某文同意,应依据借条载明时间。

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七王某与李某报的通话录音,薛某文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对方就是王某所称的“李某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对方是李某报本人,该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李某报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参与庭审,接收法庭及薛某文、王某的询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录音中“李某报”及王某均明确认可了王某尚欠李某报七十万元的事实,李某报陈述“偿还七十万元就把所有的押给解开”这与证据房屋抵押登记中“薛某文55万元抵押”和“刘某瑶15万元”抵押相互佐证对应,并不是王某答辩的欠李某报120万元的情况,不能证实王某的证明目的。

对于王某补充提交的王某与李某报的通话录音,薛某文对于补充提交的录音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某为薛某文出具借条,薛某文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王某应当将款项偿还给薛某文。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薛某文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王某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认为薛某文不是适格出借人转账只是借名付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系借名付款,借条中的数额与转账数额一致,借条签署时间与转账时间均为2025年8月19日,且借条签署后一直由薛某文持有,借条与转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薛某文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电子发票,系薛某文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农商行明细查询,对于其中王某与薛某文之间的转账流水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王某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流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某提交的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与薛某文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查询、证据三支取现金照片、证据五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据六与李某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七通话录音及补充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某文与王某分别经案外人云某杰、李某报介绍认识,王某因资金周转向薛某文借款550000元。2024年8月19日,王某出具借条、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大写:伍某元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此款于2024年9月1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则甲方自愿另行支付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当日,薛某文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王某支付借款5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王某未予偿还。

庭审中,薛某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王某分五次通过案外人云某杰于2024年9月19日、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2月21日各付了11000元,共计44000元,是云某杰微信转账给薛某文支付的,2025年1月份,又通过云某杰支付现金11000元,这五笔还款均是当月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要求按逾期时即2024年9月19日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4%计算逾期利息。对于王某已付的利息超出上述利息标准的部分可以冲抵本金,优先支付逾期利息。王某表示其与云某杰从来不认识,云某杰是否给薛某文付利息不清楚,薛某文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也没有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除了在举证中涉及到的贷款费用,王某从来未付过任何利息。王某认为与薛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成立,双方之间对利息也没有约定,不应支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薛某文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500元,并对此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电子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抗辩薛某文涉嫌“套路贷”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提交刑事控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后再行裁判,但未向法庭提交报案或案件受理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王某于2024年8月19日向薛某文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王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不足以否认上述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薛某文提出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王某对月息的约定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薛某文主张王某通过案外人云某杰偿还过5期利息,偿还的款项中超出利息标准的部分冲抵本金,虽王某对偿还利息不予认可,但薛某文的上述自认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该行为亦减轻了王某清偿义务,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王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薛某文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有逾期后的违约金,薛某文主张逾期后利息按照逾期时即2024年9月19日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4%计算逾期利息的利息计算标准,属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薛某文对于已支付的55000元自认系王某偿还的利息,超出上述利息标准的部分折抵本金。对于2024年9月19日已偿还的11000元款项,应先用以抵充550000元按年利率13.4%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即2024年9月19日当天产生的利息202元,剩余10798元冲抵本金。对于2024年10月21日已偿还的11000元款项,先用以抵充剩余本金539202元按年利率13.4%自2024年9月20日至2024年10月21日产生的利息6335元,剩余4665元冲抵本金。对于2024年11月22日已偿还的11000元款项,先用以抵充剩余本金534537元按年利率13.4%自202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1月22日产生的利息6280元,剩余4720元冲抵本金。对于2024年12月21日已偿还的11000元款项,先用以抵充剩余本金529817元按年利率13.4%自2024年11月23日至2024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5641元,剩余5359元冲抵本金。对于2025年1月的还款,因薛某文记不清还款时间,根据前期按月分期偿还的间隔时间,酌定该期还款以满月30天计算,以还款时间2025年1月20日计息,对于已偿还的11000元款项,先用以抵充524458元按年利率13.4%自2024年12月22日至2025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5776元,剩余5224元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25年1月20日,王某尚欠薛某文借款519234元及202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王某应当向薛某文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对于关于薛某文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6500元,有相应合同、发票予以证实,属合理必要的费用,且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文借款519234元及利息(利息以51923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计算);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文律师费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薛某文负担302元,被告王某负担8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飞宗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迪

书 记 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