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暖、吴某全等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9 主办律师:王永朝

王永朝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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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852号

原告:徐某暖,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吴某全,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吴某浦,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刚,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

第三人:李某林,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与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林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刚、第三人李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承诺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差额18850元、提前搬迁额外奖励款28000元合计468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吴某忠曾拥有一位住房,房屋位于临沭县某某厂家属院。因该处开发价值巨大,被告作为拆迁人,想拆除这些房屋。2013年5月初,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李某林代表公司与吴某忠协商,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于我方不认可房屋评估报告中的数额,李某林表态可以适当调高补偿金额,总的补偿额可以调高到30万元,拆迁补偿合同书仍然按照评估报告签订,不足30万元的部分用额外支付的方式解决,给补偿款差额,再给搬迁额外奖励款。李某林还一再强调“你家是四间屋,比其他被拆迁户的房屋多不少,无论如何也带个头,这样我们的工作也开展顺利”。为表诚意,李某林当场就安排财务给开了一张“购房预收款”单据一张,交款金额为18850元。李某林并信誓旦旦地说“凡是我承诺的搬迁奖励款和额外的差价款,都在腾空房屋后落实兑现”。2023年5月11日,被告与吴某忠签订了《房屋改造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在我方催促下,李某林在2013年5月16日代表被告将一张字据交给我方,承诺“除固定的20000元外,公司同意再给追加每一间屋7000元的额外搬迁奖励款”,并督促将房屋腾空。出于信任,我方很快就将房屋腾空了,吴某忠前往被告处要求支取搬迁奖励总款48000元,李某林告诉我方“公司过一段时间就兑现”。后来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要求兑现承诺的款项,被告予以推拖。我们要求换开财务单据,也遭拒绝。2019年1月2日,第三人将其公司股权990万元全部转让出去,被告的现有股东认为,第三人所承诺的部分补偿款帐务资料不全,在股权转让时对该债务未作特别声明,认为属于漏债,拒不认可,认为应谁承诺谁支付。我们找到第三人与被告沟通无果。2023年12月初,被告只向我方支付了搬迁奖励款20000本金,对于差价款单据和额外的奖励款,被告对这些经济利益竟然不予承认,更不同意兑现。另外,吴某忠作为原告的亲属,已经不幸于2016年遭遇交通事故而致身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具备法律效力的,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偿差额款及公司所承诺的搬迁奖励款均应予以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李某林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有的拆迁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忠与徐某暖系夫妻关系,吴某全、吴某浦分别系系二人长子、次子,吴某忠于2016年去世。

某某公司曾用名临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11日,临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忠(乙方)签订《房屋改造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乙方被改造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7.2平方米。根据《临沭县某某厂家属院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甲方提供的安置房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乙方享受安置房建筑面积平方米,选择户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安置房的具体位置、楼层、单元及房号按照“早签订协议、早搬迁腾空、早选择楼房”的原则确定。房屋改造补偿金额合计233142元。根据所选择的安置房户型面积,应交款从补偿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按《临沭县某某厂家属院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根据奖励政策和改造公告规定的期限及甲方发放给乙方腾空验收合格证时间确定奖励金额。拆迁过渡方式约定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甲方付给乙方二十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改造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甲方自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交付给乙方安置住宅房,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有关规定继续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甲、乙双方协商,安置住宅房统一安置在改造安置区域内。甲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安置住宅房,安置住宅房的户型根据《临沭县某某厂家属院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选择。乙方在被改造房屋搬迁腾空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兑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某公司为吴某忠出具18850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购房预收款。201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的时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林出具说明,载明“原电子材料家属院拆迁,因镇南街吴某忠壹未宅子肆间(包括前后)需改造,特此按棚户区政策奖励吴某忠奖金贰万元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每间屋奖励,合计贰万捌仟元正。注:奖金加开发公司奖励=总金额,20000+28000=48000元正”。

某某公司对临沭县某某厂家属院进行开发改造,2022年7月22日,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在某某公司组织下进行选房,选择清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同日,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吴某全,金额为-227474元,备注未兑付。2023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再次出具退款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吴某忠、吴某全,金额254877.2元,收款事由退交房差价。2023年12月6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全银行账户支付245400.6元。

庭审时,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称2023年11月29日退款单据载明的金额254877.2元具体计算详情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包括了差价款及多年的房租,某某公司在付款时给了一张计算明细,从明细上看不包括本案所诉的两项费用。拆迁补偿合同价233142元,安置房价169519.2元,差价63622.8元。应补的奖金20000元,车位补助款23155元,还有分三个阶段计算的房租费:第一个阶段2013年5月份到2014年5月份房租费11577.6元、第二个阶段2014年5月份到2016年5月份房租费20582.4元、第三个阶段2016年5月17日到2022年8月6日房租费94336元、第四阶段2022年8月6日到2023年8月6日躲迁费24012.8元,上述计算总额为257286.8元,再减去储藏室5840元,维修基金8426.6元及装修保证金1000元,得出242020.2元。

本院认为,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未举证证明吴某忠是否立有遗嘱,因此吴某忠去世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没有放弃继承的表示,且共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接受继承。

临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忠签订的《房屋改造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诉讼请求的补偿款差额18850元及提前搬迁额外奖励款28000元并不在《房屋改造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范围,但该两笔费用系基于上述协议而产生,并有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公司时任股东、法定代表人李某林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李某林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的退款单据载明的金额为254877.2元,于2023年12月6日向吴某全银行账户支付245400.6元,对于二者的差额9476.6元,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是否在诉讼请求46850元数额之内,也未作出合理说明,鉴于某某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对于诉讼请求46850元,本案予以支持,双方可在核对后进行相应增减。因《房屋改造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已对拆迁过渡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某某公司一直在支付房租费,结合房屋改造补偿金额及奖金在结算时均未计算利息的情况,对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主张的利息,应自某某公司付款之日即202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所举证据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暖、吴某全、吴某浦补偿款差额及提前搬迁额外奖励款合计46850元及利息(利息以46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文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