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芳与闫某华、葛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8 主办律师:王永朝

王永朝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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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3225号

原告:杨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闫某华。

被告:葛某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代表人:任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山东常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杨某芳与被告闫某华、葛某萍、第三人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被告闫某华,被告闫某华、葛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聘请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定金。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3日,经某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临沭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等2处房产出售给原告,权属证号:鲁(2020)临沭不动产权第0**4号。2024年3月5日,被告方毁约,通过向110报警,强行向中介方要回了房产权属证明,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53800元,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2000元。

闫某华、葛某萍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已于2024年3月5日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已于2024年3月5日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日内及时通知原告不再履行该合同,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所支付定金2万元在第三人处保管,应由第三人向其返还。综上,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结合短期内房地产市场并未发生多大的价格变动,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我司见证下签订属实,原告缴纳2万元定金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不再出卖涉案房产属实。原告缴纳的定金2万元,已扣作合同履行后的除佣金2万元,原告主张的返还定金不应包括在第三人公司的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3日,杨某芳与闫某华、葛某萍经某某公司见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闫某华、葛某萍同意将所拥有的临沭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等2处房产出售给杨某芳,不动产权证权属证号:鲁(2020)临沭县不动产权第0**4号,房产交易成交价为769000元整;此合同签订当日杨某芳付20000元为购房定金,转交中介保管;闫某华、葛某萍向杨某芳交出房产权属证明,转交中介方保管;双方同意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费用为20000元,杨某芳负担20000元,佣金从定金中扣除,合同一经签订佣金概不退还;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佣金费用,若闫某华、葛某萍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照总房价的20%向杨某芳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3月3日,杨某芳缴纳20000元购房定金,某某公司为杨某芳出具收据。2024年3月5日,闫某华通过报警向某某公司要回房产权属凭证,并向某某公司说明,愿意向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闫某华、葛某萍占有、控制,未向杨某芳进行交付。杨某芳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本人自行居住。经法庭释明法律规定,杨某芳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主张对方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芳与闫某华、葛某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闫某华、葛某萍在签订合同后第三天,即要回房产证并明确声明不再转让涉案楼房、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闫某华、葛某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杨某芳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解除给杨某芳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杨某芳仅交付了购房定金并未交付购房款,双方对涉案楼房也未进行交付,闫某华、葛某萍的违约行为系在签订合同、交付定金三日后发生,并结合目前临沂市辖区内及受诉法院辖区内房地产市场行情稳中趋降的趋势,本院酌定闫某华、葛某萍应向杨某芳支付违约金60000元。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本案案情简单明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律师行业就该类案件的通常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闫某华、葛某萍应承担的必要、合理律师费为8000元。

综上,对杨某芳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芳与被告闫某华、葛某萍、第三人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闫某华、葛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芳支付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闫某华、葛某萍负担750元,原告杨某芳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连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