禚某星与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8 主办律师:王永朝

王永朝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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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9民初3966号

原告:禚某星,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晁某甲,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高某献,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第三人:晁某玲,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亮,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禚某星与被告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某某公司)、第三人晁某甲、高某献、晁某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经晁某甲、高某献、晁某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某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被告临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石家臣、第三人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祥、第三人高某献、晁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禚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禚某星股东资格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登记状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份向临沭县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案号【2022】鲁13**民初2340号),确认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该判决已生效。现被告仍拒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禚某星股东资格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登记状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临沭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现注册资金为2009万元,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应依法明确实缴出资数额、认缴出资数额及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二、原告于2004年已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晁某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自2004年股权转让后至2007年工商登记变更原告从未有行驶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即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三、公司法规定,执行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任职禁止性规定,原告禚某星2019年经特赦,其因经济犯罪执行期满未满五年,即使具有股东资格也不具备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格,因此其该不成立。四、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满三年,因此即使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也需经法定程序任免,其要求恢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晁某甲述称,禚某星并不具备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驳回糕洪星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晁某乙与糕某星、杨某祥共同出资103万元购买原临沭县某某建筑公司属实。第三人晁某乙实际出资83万元,糕某星仅出资10万元,并且,在2003、2004年左右,糕某星及杨某祥明确表明退出合伙,将合伙权益均转让给第三人晁某乙,通过糕某星报案称晁某乙涉嫌诈骗罪的卷宗材料中已经明确证实(具体表现在:一、杨某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证明2004年杨某祥、糕某星、晁某乙口头约定:杨某祥、糕某星退股,晁某乙向杨某祥出具了退股条,注明退股金多少钱,是否向糕某星出具不清楚。二、邢某涛、晁某东及陈某明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杨某祥、糕某星退股后,由晁某乙经营。三、糕某星向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糕某星与杨某祥的录音中明确载明:“杨某祥问糕某星退股的时候,你有没有签字,糕某星回答其未签字”,从该段录音通话中可以推断糕某星对退股的事明确认可,只是没有签书面的退股协议。)二、第三人晁某乙在糕某星退股后,已经分批次向糕某星及其妻子高某熙支付退股款,有第三人晁某乙向其支付退股款的条予以证实。并且,在糕某星报案称晁某乙涉嫌诈骗罪的卷宗材料中,高某熙的询问笔录写明“每次给钱都是晁某乙主动将钱送给高某熙本人”,若如糕某星所说系借款,第三人晁某乙怎么可能积极主动的给高某熙借钱呢?很明显,第三人送给高某熙的钱系退股款。糕某星的退股行为已实际发生,且第三人晁某乙已向糕某星支付相应的退股金,糕某星已于退股时不再享有股东身份。三、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糕某星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由第三人晁某乙实际经营管理。若如糕某星所说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那糕某星就应当实际经营某甲公司。第三人晁某乙能提供相应的的证据证实公司一直由其经营管理,而糕某星并不

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日常经营管理上亦可以推断出糕某星已经退出公司,糕某星已经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四、对于第三人晁某乙系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临沭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9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有明确的认定。第三人晁某乙系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完全的股权,禚某星并不享有股权,更不可能享有股东身份。五、在2001年注册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糕某星及杨某祥均未实际出资,验资的600万元款项均系晁某乙向临沭县某甲农村信用社所借,验资完成后,该笔款项又连本带息返还给临沭县某乙农村信用社。糕某星实际未出资,并不享有股东身份。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糕某星因贪污罪入狱至2019年10月份刑满,距今刑满尚不足5年,根据上述条款第二项,糕某星没有资格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糕某星的诉求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糕某星实际实际未出资成立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购买临沭县某某建筑公司的合伙款已经由第三人晁某乙退还,糕某星根本不享有公司的股权,更不可能享有股东资格。并且,糕某星本人因贪污罪刑满尚不足5年,本就没有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故而,糕某星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糕某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献、晁某玲述称,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股东资格、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受晁某甲委托,持有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并变更了登记,原告的诉求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2017年12月16日,原股东晁某乙与答辩人高某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给高某献,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2021年6月25日,原股东晁某彰与答辩人高某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09万元股权给答辩人高某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2023年5月4日,原股东高某昌与答辩人晁某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给晁某玲,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现被告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9万元,有2位股东,高某献持有1709万元股权,晁某玲持有300万元股权,两答辩人持有被告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公司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禚某星诉求恢复股东资格,必将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在2001年到2007年为公司股东,从2007年始,已经16年时间不是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原告为什么没有在之前提起诉讼。即使在原告服刑期间,也可以委托亲属提出,可以看出,禚某星的股东身份存疑。二、原告糕某星因经济犯罪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根据临沂中院(2019)鲁13刑更947号裁定书,现原告执行满未逾五年,不能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三、原告应对出资是否缴纳进行举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出资行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2001年公司规定股东应实际出资,股东出资为实质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只是形式要件,原告应当对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出资3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两答辩人合法持有公司100%股权,如果让原告再成为公司股东,必将引起公司混乱,也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司正常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5日,禚某星与临沭镇人民政府签订《临沭县某某建筑公司整体出让协议书》,约定临沭镇人民政府将临沭县某某建筑公司整体出让给禚某星,中标价格103万元,禚某星受让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2001年8月3日禚某星向临沭县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书中载明禚某星、晁某东、杨某祥投资700万元,共同建某某建筑公司。2001年8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投资人为禚某星、晁某东、杨某祥。

禚某星、杨某祥在公司章程中作为股东签字确认。2001年8月22日,山东同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某某建筑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600万元,其中禚某星300万元,杨某祥300万元,各占投入资本比例50%。

2007年5月9日禚某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假释。2019年9月1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刑更947号特赦裁定书,裁定:对罪犯禚某星予以特赦。

2013年5月29日,临沭某某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变更为2009万元,出资人为晁某彰、晁某献,持股比例为各50%。后临沭某某公司又发生多次股东变更登记,现临沭某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高某献、晁某玲。

2019年9月8日禚某星向临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晁某甲采用虚假手续将某某建筑公司变更为晁某甲所有,其行为涉嫌诈骗,同日,临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该案。经侦查,临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沭公(刑)不立字【202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禚某星不服向临沭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临沭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沭公刑复字【2020】第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2022年5月16日,禚某星以临沭某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和免除禚某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至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恢复禚某星股东资格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登记状态。后其又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鲁1329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沭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临沭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鲁13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鲁1329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焦点一认为:根据本院到临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调取禚某星被诈骗案卷宗材料,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禚某星已经退出公司经营。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晁某甲向禚某星支付了52万余元退股款,但未提供交付记录,也未提供退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某祥与禚某星同一日退股,晁某甲向杨某祥出具退股单,是否向禚某星出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禚某星退股,该股权转让没有通过股东会议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且双方未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注销公司原股东的资产证明,向新股东出示资产证明,故无法证明禚某星已经退股的事实,即便是退股,其程序也不合法。禚某星被刑事拘留后,晁某甲向禚某星妻子高某熙支付部分款项,有高某熙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晁某甲支付给高某熙的系禚某星的退股款,亦不能证实禚某星退股的事实。故某某建筑公司称禚某星已经退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22)鲁13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主张禚某星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晁某乙,应当提交上诉人与禚某星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及其履行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案涉股东会议被上诉人签字系由武某代签的事实清楚,武某代为签字并没有获得被上诉人授权,其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及所享有的公司股权认定。上诉人主张晁某乙先后向禚某星支付案涉公司股权转让款52万元,其提交的借款条不能证明该事实。公司职工名册由上诉人制作,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

庭审时,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2019年禚某星向临沭县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晁某甲涉嫌诈骗罪的卷宗材料,以证明禚某星已经实际退出临沭某某公司的合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据该规定,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9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13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对于禚某星是否退股已作出“无法证明禚某星已经退股的事实,即便是退股,其程序也不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及所享有的公司股权认定。上诉人主张晁某乙先后向禚某星支付案涉公司股权转让款52万元,其提交的借款条不能证明该事实。公司职工名册由上诉人制作,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等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临沭某某公司、晁某甲、高某献、晁某玲如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本案不予审查,其抗辩不予采信,晁某甲的调取证据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禚某星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某乙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临沭某某公司应当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也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案中,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已被认定不成立,但该决议作出至今,临沭某某公司曾增资扩股,也发生多次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且,禚某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之后的工商登记变更均系非善意,故禚某星的诉求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本案中,禚某星被特赦后至今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客观上也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禚某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禚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文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