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XX有限公司、杨XX与丰XX、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朝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7195号
原告:临沂XX有限公司。
原告:杨XX。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山东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XX。
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杨XX与被告丰XX、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鲁1392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王永朝,被告丰XX、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68293元及利息(以668293元为基数,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6月29日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为45670.05元,及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6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成立,为股东杨XX一人有限公司,杨XX任法定代表人。2024年4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X。2023年11月18日、11月24日,丰XX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先后就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仓库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加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加工及安装义务,然被告并未足额付款。《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被告欠原告280776元未付,《钢结构加工合同》尚欠原告387517元未付,约定还款期限至2024年2月5日付清。2024年7月25日,原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鲁1329民初2741号,现因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临沭法院审理。
丰XX辩称,欠款数额本金不认可,其中包含了七万余元的利息。我只是借用了某乙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临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然后我又将案涉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1、原告诉状中认可是与丰XX签订的合同,至于双方是加工合同或者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进行建设施工、是否进行加工制作、是否结算、金额是怎么形成的,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没参与,因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本庭中提交的新诉状内容系原告单方虚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诉状中第一段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6日,山东等公司与本案无关,再者第四行丰西富代表某乙公司也不属实,不仅名字错误,理解也错误,丰XX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丰XX只是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诉状最后两行说是某某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舒适,我公司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3、二原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诉状中也列明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加工合同是不同的主体签订,原告共同诉讼未区分合同性质以及财产归属,不符合民诉法主体及法律关系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XX。2024年4月26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X,杨XX系唯一股东。某甲公司无钢结构加工和安装资质。
2023年11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丰XX(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因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的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工程需要,借用甲方的工程资质进行相关业务活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资质仅限于乙方承接工程与业主发包方签订合同或备案用,乙方成功承接后施工中对外相关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分包、购材、租赁、融资等)不得使用甲方资质。2、因甲方不参与投资,更不参与项目施工和经营管理,仅负责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证件,做好开具发票,转款等服务工作(相应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保证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同比例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施工的该工程项目产生纠纷,甲方有权扣留相应工程款处理纠纷,以防止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某乙公司与临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临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临沭县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钢结构、装饰、消防、电气设备、消防弱电等内容。
2023年11月24日,丰XX(甲方)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就甲方委托钢结构件加工事项约定如下:一、加工项目:H型钢制作,约223吨,约106万元;钢板组立H钢、辅钢构件,约120吨,约58.2万元;楼梯,约10吨,约5.25万元,合计169.5万元。合同总金额不含税价。二、加工形式:乙方负责材料采购及加工制作。四、制作工期:自定金到位之日计算工期,即2023年11月25日。八、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作为定金,11月30号以前再付80万元为材料款定金。提货过程中按当年货款全额结算,最后一批货提货时定金充作货款,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丰XX在页面及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杨XX在页面及乙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3年12月3日,丰XX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代付款证明,载明:委托人丰XX因承建临沭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项,特委托受托人某乙公司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过付款项,共计891000元。2023年12月6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建筑服务施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价税合计95万元,并均备注:工程名称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工程工程地点青云镇中赵窝村西。2023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891000元作为定金。
2023年12月18日,丰XX(发包方)与杨XX(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就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仓库钢结构工程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地点临沭县青云镇,承建范围钢结构主体框架安装、屋面板墙面板安装,合同价款450776元。第二条、本工程为58元每平方(含吊车费、人工费),计7772平方米,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1、主钢架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230000元给乙方;2、屋面瓦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90000元给乙方;3、墙面瓦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90000元给乙方;4、工程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剩余8%款项,即31776元给乙方;5、预留工程总造价的2%,即9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半年后七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丰XX在协议页面发包方、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杨XX在页面承包方、尾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
2024年1月30日(即202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丰XX。
后丰XX(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3年12月18日(笔误,应为2023年11月24日)签订了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仓库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加工内容为H型钢制作、钢板组立H型钢、辅钢构件、楼梯。因甲方不熟悉钢结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部分材料,且对乙方报价认可,现合同内所有材料及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材料均已到施工现场,且已安装完毕。合同内实际发货货款为1429253元,合同外货款明细如下:1、屋面檩条货款70000元;2、压型钢板货款50000元;3、高强螺栓货款13244元;4、开发票费用15500元;5、稀料520元。合同内实际发货货款+合同外货款=1578517元。甲方已付款共计1191000元,付款明细如下:2023年11月24日付100000元;2023年12月7日付891000元;2023年12月17日付50000元;2023年12月18日付100000元;2023年12月19日付50000元。现还欠乙方货款共387517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24年2月5日前将欠乙方的所有货款全额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乙方全额货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乙方永久享有追溯甲方的权利。
丰XX与杨XX均认可《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款为450776元,丰XX已付170000元,尚欠工程款280776元未付。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的891000元外,其余已付的工程款均由丰XX直接支付给杨XX。
因丰XX未如期付款,致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杨XX的诉讼主体问题。杨XX与丰XX于2023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及双方对账后就钢结构加工合同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但合同签订时杨XX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且从《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签订、丰XX委托某乙公司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过付款及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可知,丰XX亦知晓杨XX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故,杨XX签字行为系代表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杨XX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XX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青云镇万村共富小微产业园工程,后丰XX与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XX磋商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加工和安装资质的某甲公司,丰XX以其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除定金由某乙公司按照丰XX的指示过付给某甲公司外,其他付款均由丰XX直接付给杨XX,案涉工程的结算也由丰XX与杨XX进行,某乙公司并未参与,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某乙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和履行人为丰XX,而非某乙公司。案涉《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尽管上述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丰XX向某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分包人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30日交付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案涉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经丰XX与某甲公司确认,丰XX尚欠钢结构加工工程款387517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280776元,共计欠工程款668293元,丰XX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与丰XX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交付时间是2024年1月30日,某甲公司自愿要求钢结构安装工程款利息自2024年2月5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钢结构加工工程款,双方协议约定于2024年2月5日前付清,因此,利息应自2024年2月6日起算。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但对保全保险费未作规定,在双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应由投保人支付。某甲公司要求丰XX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XX有限公司工程款668293元及利息(其中28077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8751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1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真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