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芳、于某等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8 主办律师:王永朝

王永朝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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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2891号

原告:杨某芳,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系于*之妻。

原告:于某,男,2007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系于*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芳,系原告于某的母亲。

原告:于某祥,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系于*之父。

原告:李某霞,女,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系于*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芳、于某、于某祥、李某霞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芳及原告杨某芳、于某、于某祥、李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芳、于某、于某祥、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0日,原告亲属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电子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驾乘无忧”旗舰版(适用7座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业客车)电子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21日00:00时至2023年12月20日24:00时。其中主险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业客车),每座20万元。2023年4月17日20时00分许,于*驾驶鲁Q6****号车辆由南向北,行至临沭县**路**小镇南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贺*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时01分许,于*驾驶鲁Q6****号车辆在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崇某某驾驶的鲁Q9****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乘车人当场死亡,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崇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于*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原告系于*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于*向被告投保的驾乘无忧电子保险,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申请未果。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于*在我公司为鲁Q6****车辆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每座保额2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九条由于超速引起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同时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九条、投保人须知免责条款、第二条第六款、保险条款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均约定由于超速造成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本案系由于*超速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不予赔付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0日,四原告亲属于*在某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了“驾乘无忧”旗舰版(适用7座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业客车)电子保险,其中主险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保险责任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业客车),每座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21日00:00时至2023年12月20日24:00时。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内容:由于超载、超速、超限、酒后驾车引起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某某保险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起的意外伤害;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该责任免除内容已加黑加粗。

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于*超速驾驶,其公司保险责任免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提供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及电子投保录屏光盘一张,证明案涉保险系电子投保,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超速不予赔付,投保人须知第二条第六款以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均作了约定,相关内容均以加粗加黑显示,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四原告对电子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特别约定中第九条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但没有作出明显的标注,与其他的内容用了同一号字体,字体非常小,属于六号字体,某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应成为保险合同内容;对于保险条款、投保单于*签字非本人签字,且所有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做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主张免责不成立,且至目前为止,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亲属于*发送保险条款,因此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2023年4月17日20时00分许,于*驾驶鲁Q6****号车辆沿临沭县潘龙路由南向北,行至临沭县蟠龙路南航空小镇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贺*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时01分许,于*驾驶鲁Q6****号车辆在上述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崇某某驾驶的鲁Q9****号“解放牌”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郇芳当场死亡,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崇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右侧通行和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郇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速引起的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电子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速引起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内容为免责条款。根据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电子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电子投保保险录屏视频,某某保险公司在办理电子投保保险业务过程中,利用网页阅读及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在确认阅读网页上的保险条款并对加粗加黑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并接受勾选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投保操作,最后以短信实名验证的方式完成电子投保。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在于*利用电子投保方式向其公司投保涉案保险时,对诉争的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方式予以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于*的注意,某某保险公司通过网页形式向投保人于*予以提示和说明,应当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对诉争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不认可电子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系于*所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超速驾驶机动车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此种情形作为为免责条款事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且具有倡导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价值导向作用。因此,该诉争条款不属于上述条款无效情形。

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芳、于某、于某祥、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芳、于某、于某祥、李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石尧山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