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泉、济南市某某卫生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4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胡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泉,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某某卫生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梅。
诉讼代理人:许珊,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锋,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泉、王某锋、济南市某某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5民初1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少赔偿60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泉、王某锋、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泉已年满75周已无劳动能力,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泉误工费51571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泉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某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王某泉辩称,一、王某泉虽已年满75周岁,但是仍然具备劳动能力,王某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住所地从事农业种植,管理大片桃园,其日常生活开支均来自于自己劳动所得,身体十分健康,某某保险公司不能仅以年龄来断定王某泉已无劳动能力,并且在农村与王某泉年龄相仿,甚至更年长者,只要人没倒下,都是靠自己劳动能力生存。况且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年满75周岁的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二、王某泉发生交通事故时仅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代表其没有劳动能力了。人民法院在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时,不能简单的以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王某泉在本案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以及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泉的误工损失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类似案例,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374-001,案号索引:(2024)苏0509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三、王某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比较健康,无重大疾病,但是自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泉行动不便,长期无法自由活动,导致内心深受打击,长期抑郁,在2024年下半年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定性为肝癌和肠癌,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泉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某泉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相关规定,(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王某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该金额并非上限,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10000元王某泉内心不能接受,但是因疾病困扰,无心上诉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鉴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不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精神卫生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锋未答辩。
王某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锋、精神卫生中心、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泉医疗费34031.6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693.5元,伤残费61885元,误工费51571元,精神抚慰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人员复诊误工费141.29元,共计234952.4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王某锋、精神卫生中心、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3日09时30分,王某锋驾驶车牌号为鲁AP****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号门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王某泉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二者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泉无责任。
经王某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山东某某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泉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建议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
王某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34031.67元。王某泉提交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等,主张因该事故受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4031.67元。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中有生活用品,非法定赔偿项目,该费用无依据;对医疗费器械轮椅车、助行器王某泉应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对门诊发票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王某泉提交住院病历,主张其住院期间共计18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800元。王某锋、精神卫生中心、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3、营养费9000元。王某泉提交鉴定意见,主张按照营养期限180天,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9000元。王某锋、精神卫生中心、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4、护理费23693.5元。王某泉提交王*户口本等主张因该事故受伤,由其子王*进行护理,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500元/每天*18天的标准、伤后按照2023年山东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486元/年/365天*150天*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共计为23693.5元。王某锋、精神卫生中心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150天已包含住院中的18天,且根据鉴定报告护理人员为1人,王某泉按照2人护理计算168天无依据。
5、伤残赔偿金。王某泉主张其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为51571*6*20%=61885元。
6、误工费51571元。王某泉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主张其虽已74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并以自己种植果园为生活来源,按照365天*141.29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1571元。王某锋、精神卫生中心、某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泉若主张承包果园应提交承包合同、收入流水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
7、精神抚慰费50000元。王某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要求明显过高。
8、交通费200元。对于交通费,王某泉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9、电动车维修费550元。王某泉提交维修发票,主张因该事故致其电动车损坏,产生维修费用550元。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支付凭证、维修清单予以证实。
10、鉴定费2080元。王某泉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主张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为2080元。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11、护理人员复诊误工费141.2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精神卫生中心垫付医药费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察、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王某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车牌为鲁AP****号的机动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某某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内赔偿,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由精神卫生中心赔偿。
一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某泉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4031.67元,双方认可精神卫生中心垫付9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垫付费用应一并处理,扣除垫付费用后,剩余医疗费6531.67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泉住院18天,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泉营养期限180天,其要求每日50元,共计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4、护理费。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1571元/年/365天*150天*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1193.5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5、伤残赔偿金。因王某泉被评定伤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51571元/年*5年*20%=51571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王某泉误工期限为365天,其要求误工费51571元并无不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高,根据王某泉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8、交通费。王某泉要求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9、电动车维修费。王某泉提交维修费发票,主张因此次事故致其电动车损坏,产生维修费用5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10、鉴定费。王某泉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某某三者险内赔偿。
11、护理人员复诊误工费。对于王某泉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泉伤残赔偿金51571元、护理费21193.5元、误工费515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二、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泉医疗费65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80元;三、驳回王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某泉因事故受伤,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其虽已超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丧失劳动能力或已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泉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孙磊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超
书 记 员张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