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震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2945号
原告: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飞,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石行村108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3月19日,本院向被告张某飞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张某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飞偿还徐某借款7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由张某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飞以生意周转为名,于2022年9月20日向徐某借款16600元;2022年10月9日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76600元。张某飞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但借款期限均已超过。徐某多次向张某飞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张某飞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飞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徐某与张某飞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诉责险发票等证据。张某飞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飞于2022年9月20日、10月9日分别向徐某借款166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76600元。后徐某多次向张某飞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为诉讼保全,徐某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飞向徐某借款76600元,有徐某提交的徐某与张某飞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张某飞未按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徐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诉责险),因当事人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徐某借款7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由张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国栋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燕萍
书 记 员英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