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震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3677号
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莒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民,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
住所地:费县。
投资人:沈某民,经理。
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利息为15511元,2024年5月11日至付清为止按照LPR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生产板材所用的各类胶水,截止2022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底前付5万元,余款三个月结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货款14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民长期向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生产板材所用的各类胶水,用于被告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的经营,截止2022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2000元,被告沈某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92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月底前付50000元、余款三个月结清,后被告沈某民分别于2022年7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4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企业信息、被告沈某民签字确认的欠条、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欠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4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被告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某民、临沂市费县某某木业板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怀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戴德祥
书 记 员滕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