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与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8 主办律师:王明震

王明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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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6954号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200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被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份,因原告业务量增大,临时雇佣被告从事折弯工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根据被告实际工作量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不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方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0日,被告方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折弯工工作。工资通过某某公司经理苑丽春套月发放。2023年12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方某在操作折弯机器左手取工件时被下落的机器挤伤。

方某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方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2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方某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考勤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装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商业展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山东某某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魏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邱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