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韫源;杨贵龙;临沂展恒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震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3785号
原告:石某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徐学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第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罗庄区人民法院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2025)鲁131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广场AB号楼1-1703、1-1704、1-1705、1-1706、1-1707、1-1708、1-1709、1-1710、1-1711的九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并解除对该9处房屋的查封,现该9处房屋价值为13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鲁131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10月31日杨某某向罗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鲁1311执493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罗庄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广场AB号楼1-1703、1-1704、1-1705、1-1706、1-1707、1-1708、1-1709、1-1710、1-1711的九处房屋,但原告石某某已经在2019年10月31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该9处房屋的所有权,已实际占有并使用。2025年4月9日原告石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25年4月16日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131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石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石某某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并排除对该9处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原告石某某对第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石某某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抵房协议书》签订时间及房屋交付在法院查封之前,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涉案9处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被答辩人并未取得涉案9处房屋的所有权;在答辩人查封涉案房产前,被答辩人未全额缴纳房款。
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诉的九处房屋是第三人公司给原告用于抵欠款的,第三人公司可配合提交所需要的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杨某某起诉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被告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鲁1311民初2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24年4月9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广场AB号楼1-1703、1-1704、1-1705、1-1706、1-1707、1-1708、1-1709、1-1710、1-1711的九处房产。2024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4)鲁131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各被告对该案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3民终5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鲁1311执493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25年4月9日,案外人石某某以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已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非因其过错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2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5)鲁131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不动产权登记簿判断,涉案九处房产权利人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故驳回案外人石某某的异议请求。石某某不服该裁定,为此成诉。
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石某成,石某某系石某成之子。石某某主张2014年2月2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9月18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项目AB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项目AB号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过程中向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消防设备,且拖欠货款未支付,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有工程款未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主张2018年7月8日、7月9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各方分别进行了共同协商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抵顶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AB-1-1703至1712房产10处抵顶给石某某,以消灭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石某某提交2018年7月20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收据两份,显示交款单位均为石某某,收款事由:AB-1-1703、1704定金,金额2000元;AB-1-1705至1712定金,金额8000元。2018年11月29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收到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款81068.06元。2018年12月3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转房款确认表加盖公章,载明项目名称AB#6#11#总包合同,抵顶金额81068.06元,签约客户名称:石某某,房号:AB#1-1703、04、05、06、07、08、09、10、11、12共10间,总房款2629989元。2018年12月8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石某某,金额:81068元,收款事由:AB-1-1703至1712房款。2018年11月8日,临沂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转房款确认表加盖公章,载明项目名称AB#消防工程,抵顶金额650000元,签约客户名称:石某某,房号:AB#1-1703、04、05、06、07、08、09、10、11、12共10间,每间65000元,总房款2629989元。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转房款确认表加盖公章,载明项目名称AB#消防工程,抵顶金额919716.11元,签约客户名称:石某某,房号:AB#1-1703、04、05、06、07、08、09、10、11、12共10间,总房款2629989元。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650000元,2018年11月13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石某某房款650000元。2019年6月12日,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919716.11元,2019年6月26日,临沂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显示收到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919716.11元,2019年10月30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石某某缴纳的1703-1712房款919716.11元。2018年11月8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转房款确认表加盖公章,载明项目名称AB#空调工程,抵顶金额420000元,签约客户名称:石某某,房号:AB#1-1703、04、05、06、07、08、09、10、11、12共10间,每间42000元,总房款2629989元。2018年11月26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收到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2018年12月8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石某某1703-1712房款42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转房款确认表加盖公章,载明项目名称AB#空调工程,抵顶金额244505元,签约客户名称:石某某,房号:AB#1-1703、04、05、06、07、08、09、10、11、12共10间,总房款2629989元。2019年4月22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收到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4504.98元,2020年1月12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石某某1703-1712房款244505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甲方: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石某某,签订《抵房协议书》,载明双方商定甲方以罗庄区某某广场房屋抵顶所欠乙方债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消方式,1.截止2019年10月30日,因罗庄区某某广场项目,甲方尚欠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工程款664505元,尚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068.06元,尚欠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1569716.11元,共计2365289.17元,三家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用以抵消乙方对三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由甲方直接向乙方进行清偿;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用名下房产抵顶上述所欠款项,房产为罗庄区某某广场AB号楼1-1703、04、05、06、07、08、09、10、11、12共10间,预测面积496平方米;3.以上房屋总价款合计2629989元,乙方需再向甲方补交5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后,乙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有权利将上述房屋出租、出售或者登记在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乙方变更登记的,甲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与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协议项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抵消对甲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4.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并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配合乙方或指定的第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7.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并收取上述房屋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欠款;8.乙方需在2020年5月31日前补交50000元房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石某某提交2020年5月28日其配偶马畅向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转款50000元的记录,主张支付了剩余房款50000元,并主张上述10处房屋于2019年5月交付至石某某,并由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并提交了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取暖费的发票、凭证等。
还查明,2025年6月6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某某建设、工程款转房款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2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项目6#、11#、A、B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46900000元,自2018年12月3日,某某广场项目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81068.06元用于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抵顶某某B栋1703-1712房款使用。
2025年6月10日,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某某工程款转石某某房款情况说明》,明确2014年10月20日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项目AB号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审计结算价为5567209.93元,至2018年11月8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空调工程款664504.98元,同时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欠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未付,三方协商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抵房形式冲抵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付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中的664504.98元,并分两次走抵房手续,分别为420000元和244504.98元。
2025年6月10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某某消防工程款转石某某房款情况说明》,明确2014年9月18日,临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项目AB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结算价为7397683.04元,2017年5月5日,临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2018年11月8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1569716.11元,同时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未付,三方协商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抵房形式冲抵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付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中的1569716.11元,并分两次走抵房手续,分别为650000元和919716.11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石某某主张涉案9处房产系抵债而来,并提交了工程款转房款确认表、相应主体出具的收款收据、抵房协议书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发货单、施工合同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临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且三方合意以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某某广场AB号楼1-1703、04、05、06、07、08、09、10、11、12共10间房屋抵给石某某以抵消上述货款、工程款债权,其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81068.06元抵作上述房款,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64504.98元抵作上述房款,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69716.11元抵作上述房款。同时根据石某某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书》,明确约定石某某需再向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50000元,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石某某交付房屋后视为石某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本案中石某某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10处房屋于2019年5月份交付,且有相关物业凭证证实,且石某某已缴纳50000元,可以体现双方达成合意上述房款共计2365289.15元,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转房款确认表及抵房协议书载明的上述10处房屋总价款2629989元的价格基本相当。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因其原因未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综上,涉案9处房屋在查封前石某某已签订抵债协议、抵债价值与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且石某某已占有不动产,双方亦未举证证实系因石某某的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即石某某已举证证实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案9处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其主张不得执行涉案9处房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某某主张撤销(2025)鲁131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涉案9处房产的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广场AB号楼1-1703、1-1704、1-1705、1-1706、1-1707、1-1708、1-1709、1-1710、1-1711共9处房屋。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杜宝杰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