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震
主办律师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122民初1652号
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
统一(1-1);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湖北);
。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执行董事。
被告:沈某,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湖北)。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靖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及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186元,以及利息(以411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沈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没有将结算单、送货单、计算方式等结算资料提供给我司,实际发生货款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需核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三批货物我司没有收到,对货款的价值有争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沈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沈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业务经理王某波与被告公司老板娘许某洋微信聊天)。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有41118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证据四、案件受理费发票、申请费发票、诉责险发票,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原告产生经济损失。
证据五、2022年10月24日广西新海峰木业运输专用协议书原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临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价值167564元的货物运交付给被告,并且由被告公司老板娘许某洋于2022年10月25日货物到达后支付运费7156元,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1月7日广西新海峰木业运输专用协议书原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价值150954元的货物运交付给被告,并且由被告公司老板娘许某洋收到货物后于2022年11月9日支付运费6780元,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11月15日广西新海峰木业运输专用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微信聊天收款记录、许某洋、货物运输司机毕某勇微信主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郑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价值129858元的货物运交付给被告,并且由被告公司老板娘许某洋于2022年11月9日收到货物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司机支付运费7178元,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各类板材的生产及销售,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各类板材,双方合作多年,后期被告需要材料,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结算方式为现款,被告大多数是不定期支付货款。2022年下半年,原被告购买的材料主要是由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的老婆许某洋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与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波对接,被告公司通常将需要的型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波,原告将材料整装发货后,将出库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的许某洋,货到后由被告支付物流运费,原告为此先后向被告发送了五笔货,时间分别是2022年8月10日价值为139294元,9月24日价值为137468元,10月24日价值为167564元,11月7日价值为150954元,11月15日价值为129858元,前两笔货款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4日、11月15日支付完毕,2023年3月22日,被告经与原告核对将价值37190元的货物退还至原告,2023年3月27日,原告在扣除已退货款金额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三笔货款411186元,并将结算情况通过微信发送至许某洋,但许某洋未与回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业务员王某波通过微信、电话等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的老婆许某洋传递了供货需求及发货信息,二者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原告为此还提供了双方微信供需货聊天记录及其时间节点相吻合的原告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货到付款的物流运输协议书其证据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货到支付物流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亦间接印证被告收货的事实,被告虽抗辩有部分货没有收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微信中双方提供的供货明细经结算认为在扣除被告返还的材料款后,被告仍下欠货款411186元,并于2023年3月27日将结算信息发送至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的老婆许某洋,被告虽未回应,但从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下欠货款411186元事实,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该笔欠款,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被告沈某对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偿;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对支付货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被告支付货款大多数是不定期支付,故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11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118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被告沈某对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