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芹与临沂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思福二手车服务中心、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震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2民初2612号
原告:姜某芹,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涛,男,姜某芹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山东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思福二手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投资人:王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辰,男,1995月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芹与被告临沂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思福二手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思福二手车中心)、王某、徐某辰、第三人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涉案二手车交易合同,涉案车辆退回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68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赔偿及返还主体为被告思福二手车中心、徐某辰,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辰系被告思福二手车中心的客户经理。原告有购车需求,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徐某辰,徐某辰给原告推荐了一款“奥迪牌”小轿车,在介绍车况时承诺该车只是一侧叶子板和一个车门因为剐蹭进行了更换,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碰撞,更没有发生过大事故。原告出于对徐某辰的信任购买了涉案车辆,与被告徐某辰及被告思福二手车中心签订了购车合同,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及过户手续。原告购买车辆后到改装店进行改装,被商家告知涉案车辆前后都进行过严重撞击,经进一步勘查发现,该车的主副驾驶气囊均爆开,前挡风玻璃也进行了更换,已经属于大事故车,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涉案车辆系原告人生中购买的第一辆车,对于原告有重大意义,但却以精品价格买到了大事故车。这使得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各被告均推诿扯皮,拒不处理该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徐某辰及被告思福二手车中心身为二手车行业从业者,在明知到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隐瞒车辆状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进行欺诈,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思福二手车中心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思福二手车中心、王某共同辩称,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更未将案涉车辆向被答辩人出售,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错误。1.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二手车交易合同,更未向被答辩人出售过车辆,并且被告徐某辰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有过业务接触;2.经答辩人与被告徐某辰沟通确认,案涉车辆是徐某辰代临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徐某辰盗用答辩人印章私自加盖,实际出售人为临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夏军。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徐某辰盗用公章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答辩人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3.被答辩人明知与之签订合同的为临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被答辩人在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将车辆退回给夏军,夏军再次销售无果后导致被答辩人诉至法院,被答辩人存在恶意诉讼或者与夏军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嫌疑,望贵院予以查明,如存在违法犯罪,移交公安机关。4.被告徐某辰的行为既不是表现代理,也不是无权代理行为,纯属盗用单位公章、冒用答辩人名义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因此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由车辆实际出售人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被答辩人所诉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是被告徐某辰代夏军签订的,徐某辰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更无权代理答辩人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徐某辰为了赚取中间差,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后,盗用答辩人公司公章、冒用答辩人名义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答辩人自始至终毫不知情,并且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因被告徐某辰的盗用公章、冒用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徐某辰和案外人夏军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徐某辰盗用答辩人公章、冒用答辩人名义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对答辩人思福二手车中心和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辰辩称,1.徐某辰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非固定员工,而是以居间人的身份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2.本案徐某辰只是居间人,案涉车辆出售前实际所有权为夏军,虽徐某辰与姜某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徐某辰在买卖合同中的身份为代理人。案涉车辆的购车款也是最终支付给了夏军,申请人徐某辰只收取了居间费。3.本案被告不构成欺诈,不具备合同撤销情形。民事纠纷中的欺诈,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欺诈人须实施欺诈行为;第二,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第三,须表意人因相对人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须对方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欺诈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车辆为瑕疵事故车辆。本次车辆交易中,徐某辰作为居间人如实向原告告知了车辆的车况情况。原告购买时对车辆的信息、车况也是知晓的,且原告当时在购买车辆时也委托了专业人员,对案涉车辆的信息、车辆车况进行了勘查。其次,案涉车辆符合交易的合理性,本案车辆的交易价格与车辆实际状况的匹配程度符合市场价格,如为精品车况同配置、同年限的车辆价格要高于案涉车辆的价值,案涉车辆的价格反映了车辆的真实价值。再次,原告作为买方同样有审慎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委托了专业人员,对案涉车辆的信息、车况进行了勘查,是在确认了所托人员的意思之下,所作出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双方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更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情形,原告违反契约精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不实际销售车辆,仅对姜某芹的汽车提供贷款服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某某公司并不清楚,车辆问题是原告与实际经销商之间的问题,某某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某芹有购买二手奥迪A6轿车一辆的意向,被告徐某辰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2024年1月8日,原告之子周某涛与徐某辰互加微信,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车辆买卖事宜。同日,周某涛向徐某辰微信转账3000元,备注19年奥迪A6定金;次日,周某涛向徐某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7000元。
2024年1月13日,姜某芹作为乙方(买方)、徐某辰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甲方不保证公里数的真实性,亦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已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且自愿购买甲方奥迪A6L二手车一辆(牌照号码鲁Q6****),发动机号码***30,车架号163716,车辆初登日期2019年11月18日,车辆售价228000元,首付28000元,余款贷款。备注:此车为过户车辆,车况瑕疵修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尾部甲方(卖方)处除有徐某辰签字外,另加盖思福二手车中心财务专用章。同年1月15日,徐某辰交付车辆。姜某芹就尾款20万元向某某公司办理贷款,某某公司放款。后姜某芹主张案涉车辆系重大事故车,双方产生争议,姜某芹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姜某芹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车辆的受损部位及修复工艺情况、是否构成重大事故车进行鉴定,并对该车辆在2024年1月8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立质鉴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4年10月17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标的车辆的受损部位及修复工艺情况:该车主要受损部位为前部、后部、左侧、右侧;受损部位中,后部结构件处检见变形、烧焊处锈蚀、腻子开裂脱落等异常修复痕迹,修复工艺较差,导致车身后部安全性降低。2.标的车辆已达到《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事故车”的判定标准,且同时达到《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中的“一级损伤”的判定标准;综合分析认为:该车属于“一级损伤事故车”。3.标的车辆在2024年1月8日的市场评估价格约为199000元。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姜某芹主张徐某辰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车辆系二手车,姜某芹在购买时对二手车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判断,对车况的审查应更为谨慎,在**车、瑕疵车的情况下,其在车辆交付及验收时负有比购买新车更为谨慎的查询及验收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仍在合同中确认“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乙方接受所购买车辆的现实整体车辆”,应当视为其对车况进行了全面的勘查和了解,包括但不限于徐某辰告知的部分。其次,经查案涉奥迪A6L2.0T双离合45TFSI臻选动感版2019款新车指导价为43.38万元,姜某芹在2024年1月以22.8万元的价格购买初登日期为2019年11月的二手奥迪A6轿车一辆,其对全新的“奥迪A6”价格与该车辆的价格所对应的车况应有一定的心理预期。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可以看出,案涉车辆属于“一级损伤事故车”,该车辆在2024年1月8日的市场评估价格约为199000元。也就是说,该车辆作为“一级损伤事故车”,当时所对应的价值仍为199000元。姜某芹所购价格并未过分高于当时评估市场价格。综上,姜某芹以该车辆系重大事故车为由主张徐某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徐某辰返还车款并三倍赔偿损失及鉴定费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0元,保全费1870元,均由原告姜某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蒋欣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侍晓君
书 记 员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