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庞某,李某,秦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利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105民初6997号
原告:温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庞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清,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秦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温某与被告庞某、李某、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温某,被告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胡正清,被告李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筑面积为167.66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庞某拖欠原告工程款,三方于2023年7月27日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某,被告秦某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筑面积为167.66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以偿还被告庞某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三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庞某约定将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银行欠款后,庞某及时和李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温某指定的名下,李某用以抵顶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面积为167.66平方米。三方一致同意,李某将该房屋抵顶给温某,温某取得该房屋后(结清银行欠款且完成房屋过户为准),庞某欠温某的部分工程款予以结清。三方一致同意,所抵房屋面积为:167.66平方米,签订时均在三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签署。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将该房屋网签合同直接签订在温某指定户主名下或者将房屋不动产权所有人由李某变更到温某指定户主名下)尾款结清15日内,庞某和李某应协助温某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温某名下。《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某,被告秦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现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庞某辩称,对于温某的诉讼请不认可。一、庞某、李某、秦某均无房屋产权,三人均无房屋产权过户权利。二、房屋过户条件未成就,该房屋尾款尚未结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条件。
李某、秦某辩称,同意庞某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李某(买受人)、秦某(买受人)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人购买位于XX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67.66平方米。房屋总价1,123,25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期房款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即2014年7月31日,交纳总房款的30.56%(含定金),合计343,255元。贷款为总房款的69.44%,合计人民币780,000元。
另查明,2023年7月27日,庞某(甲方)与温某(乙方),李某(丙方)、秦某(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庞某欠乙方温某工程款,丙方李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抵顶给乙方温某,用来偿还甲方庞某欠乙方温某的工程欠款,由于所抵房屋有银行贷款未结清,甲方庞某约定将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银行欠款后,甲方庞某及时和丙方李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温某指定户主名下,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李某用以抵顶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面积为167.66平方米。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李某将该房屋抵顶给乙方温某。乙方温某取得该房屋后(结清银行欠款且完成房屋过户为准),甲方庞某欠乙方温某的部分工程款予以结清。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所抵房屋面积为:167.66平方米;本合同签订时,均在甲乙丙三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签署。四、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将该房屋网签合同直接签订在乙方温某指定户主名下或者将房屋不动产权所有人由丙方李某变更到乙方温某指定户主名下)尾款结清15日内,甲方庞某和丙方李某应协助乙方温某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温某指定户主名下。五、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庞某、丙方李某将该房屋以及能证明该房屋系丙方李某购买且属于丙方李某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本,交付房款票据等相关资料原件以及房屋钥匙全部交与乙方温某,并与乙方温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六、丙方李某和甲方庞某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如因该房屋出现上述情况或者其他情形,导致乙方温某不能取得所有权或不能正常居住使用,则乙方温某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甲方庞某和丙方李某自愿连带返还乙方温某该房屋总价120%的现金并另行支付按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
本案庭审时,庞某、李某、秦某均称案涉房屋系开发商抵顶给庞某的顶账房,经庞某要求由李某、秦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已向温某交付,房屋贷款由庞某偿还且尚未清偿完毕,房屋现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温某认可案涉房屋现已向其交付,且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温某要求庞某、李某、秦某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在《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将该房屋网签合同直接签订在乙方温某指定户主名下或者将房屋不动产权所有人由丙方李某变更到乙方温某指定户主名下)尾款结清15日内,甲方庞某和丙方李某应协助乙方温某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温某指定户主名下”。现庞某,李某、秦某虽已向温某交付案涉房屋,但双方均认可房屋按揭贷款尚未结清,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温某要求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条件尚不成就,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温某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范虹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东旭
书 记 员王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