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利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5民初68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冬,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军,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冬、王文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20,352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实际请求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止),以上共计345,352元人民币;二、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020年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二道河村主渠改造工程。2021年10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将未做完的水渠改造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改造水渠980米,以及维修了原水渠并交付。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剩余工程款本金325,000元人民币。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方应当履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要求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已经支付,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二道河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赛罕区2020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二道河村主渠改造工程,工期60天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21日,合同单价899,327元。
2019年6月18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取80万元工程款、2021年6月29日收取50万元工程款,合计130万元,打款单上有王某某的签字。
2022年8月20日欠款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某在赛罕区榆林镇二道沟修水渠980米加维修4人别的水渠人工费合计325,000元。
2023年1月1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二道河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榆林镇二道河村2018/2020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主渠衬砌改造工程的情况说明》,二道河村于2018/2020年度申报两期“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主渠衬砌改造工程。中标单位: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道河村委会按中标通知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度项目资金98万元,2020年度项目资金89万元,两期村集体出资、村民筹资已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1.中标单位: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实施期间,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组织实施不力,屡次停工,经村委会多次督促终未能有效推进。2.几年来因该项目没有按期完工,致本应提高灌溉质量的农田得不到及时灌溉,农作物减产,农民收入受损。3.鉴于以上事实及原因,中标单位: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并与其电话联系不接听,为尽快完成合同约定内未完成部分598米,使项目竣工,经二道河村委会、榆林镇政府、赛罕区财政局共同协商决定,2022年9月28日至11月8日由呼和浩特市环亚建筑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598米后,赛罕区财政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榆林镇政府、二道河村委会于2022年12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本金325,000元的请求,王某某已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其抗辩工程款已支付的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的利息20,35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虽然王某某在领取工程款的支票存根上签字,但也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25,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24年5月14日的利息20,35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云生
人民陪审员张永飞
人民陪审员杜随心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祝英
书记员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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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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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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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王某某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张某某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张某某
账号
×××66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县府街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