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保柱、王克俭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利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3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柱,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渤,内蒙古云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红,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劳动人事厅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保柱、王**俭因与被上诉人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保柱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3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672110元;2、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3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自202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6721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还款顺序为先本后息,无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首先是要审查双方是否有约定,有约定从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顺序是先本后息的情形下,在审理查明部分直接认定已偿还的6115846元全部是本金,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于还款的时间节点的认定错误。一审完全采信了二被上诉人自制的《支付赵保柱投资本金利息情况表》,就认定了所有的还款时间节点和数额。而该还款时间节点的支付凭证和收条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且该自制的赵保柱投资本金利息情况表系庭审后提交未经质证,造成还款时间节点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俭、于晓红辩称,赵保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对我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我们偿还本金没有异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前提就是执行和解协议,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才签订的民间借贷,现有证据民间借贷不成立,且赵保柱有虚假诉讼嫌疑,目的是赚取高利息,这种违法行为不应支持。
王**俭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3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能够确定的基本事实是:赵保柱与王**俭、于晓红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王**俭和于晓红按照合同履行了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义务,但赵保柱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条件放款。另外,张永泉、高海与王**俭于2016年5月29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如果王**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即恢复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能够与前述《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是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事实。王**俭从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2日共偿还赵保柱本金6115846元。本案是赵保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赵保柱作为出借人,王**俭作为借款人,王**俭本人没有收到分文款项,就连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另案执行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李某也没有收到款项,实际是李某先向出借人赵保柱转款50万,赵保柱再用这50万与李某来回相互转入转出34次,原告赵保柱转给李某820万元的银行流水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直接涉及到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重要法律事实,认定后续王**俭还款的事实倒推原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也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赛罕区人民法院两个执行案件的结案证明,也没有申请李某出庭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错误。因为案涉借款820万元明确的合同目的是偿还这两个执行案件的剩余案款的,现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能够确定王**俭和于晓红应当承担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但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专门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涉嫌违法,一审判决书表述“该案本院与2024年6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开庭审理只有杨波法官一人组织,判决书也注明审判员杨波一人,这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组织和普通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保柱辩称,一审对于赵保柱出借820万元并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王**俭上诉主张没有履行820万元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赵保柱支付820万元的具体形式,借款合同写得非常清楚就是代王**俭偿还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的被执行案件,明确约定款项不是直接支付给王**俭而是支付给王**俭的债权人指定的李某的账户里。因此,赵保柱一审中提供了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某的账户转账820万的证据,证明义务就已经完成。至于该款项的来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此处说明一下李某代表的申请执行人本身欠付被上诉人两千多万元的借款,李某给赵保柱转款系偿还其自己欠赵保柱的借款,对此事实一审赵保柱已经举证证明,事实上双方就不需要转款,本质上是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再者,赵保柱如果没有代王**俭履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的执行和解义务,王**俭不可能在2016至2019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分多笔给赵保柱偿还6115846元;如果赵保柱没有代履行和解义务,王**俭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早已经恢复执行继续执行王**俭未履行的820万元了。因此王**俭主张赵保柱未履行出借义务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未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但对于已还款的性质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错误在赵保柱的上诉状中已经阐述,不再赘述。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正确,并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于晓红述称:同意上诉意见,赵保柱的代理人说的程序的问题,法律依据确实没问题,但是前提是基本事实清楚,但是本案不清楚,通过法院的取证能够证明赵保柱的起诉证据是虚假的并不是他借给他给指定的李某,打钱是李某给他转的钱,然后他拿这50万来回转,很短的时间内转了34次,造就了820万的虚假的支付信息提起诉讼的。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并没有直接适用和本案相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该用2015年的司法解释,2020年也没有变。
赵保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721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09818元(暂计至2024年7月1日)。本金利息合计738192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至被告还清原告所有欠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4.本案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拍卖辅助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的5月31日,原告赵保柱与被告王**俭、于晓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1.1条借款金额为8200000元。(其中深圳市房贷抵押贷款伍佰贰拾万元,呼和浩特市二处房产抵押贷款叁佰万元。)第1.2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是用于归还张永泉诉王**俭、内蒙古欧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雪铠一案(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高海诉王**俭、内蒙古欧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雪铠一案(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款。第2.1条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付清,自2016年6月1日起计息。第3.3放款方式:当王**俭、于晓红(乙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所有权人于晓红,宗地号B××1)向赵保柱(甲方)完成抵押及他项权利后3个工作日内,赵保柱(甲方)向王**俭、于晓红(乙方)放款520万元;当王**俭、于晓红(乙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于晓红)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楼××号楼××层××房屋(所有权人于晓红)向赵保柱(甲方)完成抵押及他项权利后3个工作日内,赵保柱(甲方)向王**俭、于晓红(乙方)放款300万元,王**俭、于晓红(乙方)同意由此获得的以上贷款直接由赵保柱(甲方)汇入张永泉及高海的授权人李某的账户内,作为王**俭、于晓红(乙方)向张永泉及高海归还案款。第4.1还款方式:(1)2016年8月30日前借款人需向贷款人还款(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2)2016年11月30日前借款人需向贷款人还款(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3)剩余借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4)所有还款都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汇入贷款人本人或经贷款人书面授权的被授权人账户,以银行流水和汇款凭证为准。(5)乙方归还甲方本金累计达到300万元时,赵保柱(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本合同中描述的王**俭、于晓红(乙方)在呼市两处房屋的抵押解除工作;王**俭、于晓红(乙方)向赵保柱(甲方)本息全部结清后30个工作日内,赵保柱(甲方)完成对本合同中描述的王**俭、于晓红(乙方)在深圳房屋的抵押解除工作。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赵保柱及被告王**俭、于晓红签名及手印。2016年的5月31日,原告赵保柱与被告王**俭、于晓红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于晓红、王**俭(甲方)与赵保柱(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赵保柱(乙方)权利的实现,于晓红、王**俭(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赵保柱(乙方),由赵保柱(乙方)提供双方协商的贷款额给于晓红、王**俭(甲方),在于晓红、王**俭(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赵保柱(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合同第二条约定: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大写金额)五保二十万元整,月利率1%,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该《抵押合同》最后有原告赵保柱及被告王**俭、于晓红签名及手印。于晓红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栋××30-6A房屋,编号441300559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赵保柱为抵押担保权利人,抵押证号是××,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赵保柱尾号85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指定收款人李某转账17次,共计向李某转账82000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王**俭与案外人张永泉、高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7号、(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8号2份民事判决书最终核算,被告王**俭共欠付张永泉、高海款项8359205.5元,双方约定:1.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当日,王**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某名下的账户支付现金15920550元;2.王**俭以本协议描述案件中的法院查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所有权人于晓红,宗地号B××1)、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于晓红)、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楼××号楼××层××房屋(所有权人于晓红),用该三处房屋向赵保柱进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200000元,王**俭同意获得的该贷款直接由赵保柱汇入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某的账户内,作为王**俭向张永泉、高海归还的剩余案款;3.说明:于晓红与王**俭系夫妻关系,本协议经于晓红签字即视为其知晓并同意本协议全部内容。4.办理步骤:双方及相关各方签署本和解协议→王**俭与赵保柱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双方去执行法院签订笔录→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去解除以上位于深圳福田保税区的房屋的查封,同时同行的张永泉、高海和赵保柱完成办理该房屋的抵押和他向权利等手续→赵保柱代王**俭向甲方授权人李某归还案款520万元→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解除本协议描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的两处房屋的查封,同时张永泉、高海和赵保柱完成办理该两处房屋的抵押和他向权利等手续→赵保柱代王**俭向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某归还案款300万元;5.以上王**俭向张永泉、高海支付完案款后,双方债务消灭。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张永泉、高海与王**俭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王**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则自动恢复到本和解订协议立之日前的状态,即恢复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自2016年的9月2日至2019年的8月1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赵保柱本金6115846元,2016年9月2日还款本金246000元,2016年12月22日还款本金246000元,2017年4月7日还款本金492000元,2017年9月1日还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还款本金400000元,2017年12月8日还款本金1231846元,2017年12月21日还款本金500000元,2018年4月20日还款本金1500000元,2019年8月12日还款本金1000000元,综上,剩余欠付本金为2084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的5月31日,原告赵保柱与被告王**俭、于晓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保柱为二被告借款金额82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张永泉、高海与王**俭、内蒙古欧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雪铠的(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7号、(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8号两个案件的案款;指定收款人为案外人李某,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付清,自2016年6月1日起计息;借款合同约定放款方式为当王**俭、于晓红将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向赵保柱完成抵押及他项权利后3个工作日内,赵保柱向王**俭、于晓红放款520万元。被告王**俭于2016年6月16日完成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赵保柱于2016年7月8日开始,通过其名下尾号85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指定收款人李某转账第一笔借款,原告赵保柱向指定收款人支付借款共820万元,截止立案前,被告王**俭向原告还款共计6115846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84154元,二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84154元法院予以支持。因赵保柱放款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在办理完毕房屋抵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王**俭抗辩赵保柱迟延放款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保柱诉请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8日开始计算,结合被告向原告赵保柱的还款情况计算本案的借款利息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153665.75元(8200000×12%/365×57天);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90266.52元(7954000×12%/365×111天);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268618.52元(7708000×12%/365×106天);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348740.38元(7216000×12%/365×147天);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90528元(6716000×12%/365×41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18360.11元(6316000×12%/365×57天);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1729.53元(5084154×12%/365×13天);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80854.29元(4584154×12%/365×120天);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为485690.88元(3084154×12%/365×479天);2019年8月13日至2024年7月1日的利息为1223084.35元(2084154×12%/365×1785天);以上自2016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1日借款利息合计3181538.33元,综上原告赵保柱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709818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赵保柱给李某没有真正打款,双方是虚假转账的意见,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支付赵保柱投资本金利息情况表》及被告王**俭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赵保柱向李某转款系支付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的二件执行案件的案款,且被告王**俭自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的8月12日陆续向原告赵保柱还款6115846元,以上可以证实原告赵保柱与被告王**俭、于晓红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赵保柱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的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第2.1条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付清,故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俭、于晓红向原告赵保柱支付借款本金2084154元,于本案判决生效起七日之内付清;二、被告王**俭、于晓红向原告赵保柱支付借款利息2709818元,于本案判决生效起七日之内付清;三、被告王**俭、于晓红自202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08415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向原告赵保柱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63473.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王**俭、于晓红负担41220.96元,原告赵保柱承担2225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保柱提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执字第00121号、第0012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李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赵保柱给李某转钱只是走个形式,实质上是赵保柱用自己的债权抵顶了王**俭应付高海、张永泉820万的借款债务,王**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借款利益,赵保柱实质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王**俭与赵保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俭应向赵保柱履行820万借款的偿还义务。王**俭、于晓红质证对两份执行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法律事实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已撤回执行申请,故终结本案的执行”,并不是收到全部执行款而终结执行的,高海与张永泉虽到目前为止没有申请恢复执行,但与执行案件执行款项全部已执行完毕是不同的,上诉人王**俭仍存在被继续执行的法律风险。对李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像李某所说是高海、张永泉与王**俭、赵保柱之间真实存在三角债务的问题,根本不用转钱走账。关于证言的合法性也不能认可,因为在一审、二审举证和庭审期间,赵保柱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李某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且李某与赵保柱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赵保柱提交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执字第00121号、第00122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两件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高海、张永泉与被执行人王**俭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高海、张永泉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本院予以采信。赵保柱提交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因李某本人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无高海、张永泉的陈述佐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8日李某先向赵保柱账户转款50万元,之后赵保柱将该50万元转回至李某账户,然后李某再将50万元转给赵保柱,双方反复此操作,李某共计向赵保柱转50万元17次转20万元1次,赵保柱共计向李某转50万元16次转20万元1次。另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15)赛执字第00121号、第00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申请人高海(张永泉)与被执行人王**俭、内蒙古欧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雪铠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高海(张永泉)已撤回执行申请,故终结本案的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38号(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保柱是否真实出借款项,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案外人张永泉、高海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俭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王**俭用法院查封的三处房屋向赵保柱抵押贷款820万元,王**俭同意该820万元贷款直接由赵保柱汇入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某的账户,作为王**俭向张永泉、高海归还的剩余案件款。之后王**俭、于晓红于2016年5月31日与赵保柱签订《借款合同》,向赵保柱借款820万元。赵保柱本应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将820万元转入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某的账户,却未真实转款,而是将李某给其转款的50万元转回给李某,与李某将50万元来回转账形成820万元的交易流水。赵保柱二审时陈述原是受让张永泉、高海对王**俭的820万元债权,用以偿还高海、张永泉欠其的2400万元,为了形成与王**俭间的债务关系而将50万元来回转账,并提交2012年1月张永泉、高海向其借款的借条和李某书写证言佐证,但张永泉、高海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未向执行法院出具案款结清证明,亦未就本案出具证人证言,法院工作人员亦不能根据李某提供的张永泉、高海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二人进行调查核实,所以不能就现有证据认定张永泉、高海将其对王**俭的债权转让李某。在债权转让关系不能确定、赵保柱未真实向李某转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赵保柱已履行真实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赵保柱主张王**俭、于晓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亦不存在认定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保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转账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赵保柱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73.50元,由赵保柱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8.66元(赵保柱已交纳44176.88元,王**俭已交纳45151.78元),由赵保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范晶春
审 判 员宋建勇
审 判 员钟思敏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星
书 记 员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