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利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74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清,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胡正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109,232.88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3年4月左右和原告达成两笔借款协议。第一笔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实际借款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第二笔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约定年利率9%,实际借款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均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只还款1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某某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需要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或者借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只是构成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借贷物的实际交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成立,但本案的原告并未真正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没有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约定以其他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某某,因此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也已经偿还借款共计100万元,只剩余15万元未能偿还,被告刘某某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我没有收到原告的130万元,130万元的金额巨大已经远远超出我家庭的正常开支,不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本人不清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金钱往来。100万元的借条,我不知晓且没有我本人签字确认。30万元借条是原告拿着刘某某给她打得30万元借条来我家让我签字,基于原告是被告刘某某的四姨,在原告的软磨硬泡下,迫使我在3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最后,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这13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做什么用,是否像原告所诉已经偿还了部分,本人均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7月29日,案外人张国英向与上海荣谭实业有限公司银票产品专户分两笔转账,累计支付100万元。刘某某给张某某发送微信,表述“谢谢四姨,给我完成了一个任务,我们互利互惠。”2022年7月29日,案外人张国英以认购人(丙方)身份,与发行人上海荣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承销方上海和合首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认购协议》。案外人张国英在落款丙方(认购人)处签名。同日案外人张国英签署了附件一:融资计划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以及附件二:合格投资者承诺函。
2.2023年3月17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张国英向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原告与刘某某微信聊天中,刘某某表述“四姨你的钱今天能到账吗?”原告表述“三十万今天可能到。我跟国英说好了一到就打给你”。刘某某表述“钱到了”。
2023年7月15日,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姨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徐某某、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20日,刘某某向原告还款15万元,原告对还款事实、还款金额予以认可。
3.2023年4月18日,案外人张国英向刘某某转账50万元。2023年4月19日,案外人张国英向刘某某转账50万元。
2023年4月19日,刘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姨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年化9%。(50万4月18日、50万4月19日,国英打过来)。
2023年8月8日、2023年10月26日、2023年11月10日,刘某某分三笔向案外人张国英共还款100万,原告张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023年11月28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微信发送信息,表述“国英卡上做的那个100万元我已经还给你了,利息和合给你打了,本金我也分三次给你了,80万给了国英,10万元又给国英转过去了,那天和卢三要了10万现金给你了,总共100万已经还给你了。”“那国英卡里做的100万元就是我的了”“我卡里还有你的100万元(两个50万元)我是打了借条的”“你只能选择一个100万元”。同日,刘某某向张国英微信发送信息,表述“你现在投资出去的钱是我的了,我手机里还有我四姨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认购协议》等书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刘某某抗辩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至被告刘某某,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案外人张国英是在原告指示下对借款款项进行交付,各方对该情况知晓且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某某,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共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质证情况,对诉争两笔款项进行分别论述:
第一,2023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19日两笔借款进行确认,借条中明确该笔借款已由案外人张国英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9%。被告刘某某抗辩其曾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刘某某已明确表述分三笔偿还的100万元是用于支付认购张国英投资项目的对价,被告刘某某再未提交其他用以证明偿还案涉款项的证据,综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刘某某仅依靠陈述,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对被告刘某某所称该笔款项已偿还的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其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23年4月19日(实际出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第二,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转账30万元,2023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张国英多笔转账共计1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30万元借款。对该笔债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性质,故该15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还款宽限之日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向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刘某某之间共有两笔诉争款项,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分别论之:
第一,原告、被告刘某某于2023年4月19日产生的100万元债务中,原告提举的《借条》中,借款人处仅有被告刘某某一人签名。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将其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以明确表示或事后追认等方式对该笔借款产生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23年3月17日产生的30万元债务中,被告徐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对尚欠借款15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举双方微信聊天语音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承诺自愿放弃50万元债权,被告对原告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该项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就诉争借款中的50万元债权予以明确放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23年4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分担1,6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分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刘哲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韩晓燕书 记 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