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牛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6 主办律师:王文利

王文利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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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927民初604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农民,原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察哈尔右翼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胡正清,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胡正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津贴、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合计131,560.0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了投保“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雇主察右中旗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为其支付200.00元),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1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18,0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21日零时至2022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21年7月5日,被保险人牛某某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你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某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牛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为70-90日、护理期为70-90日、营养期为40-60日。察右中旗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依法全额赔偿后,代为起诉被告,你院作出(2023)内092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追偿请求,但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9民终2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察右中旗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起诉,该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原告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给付保险金额。该保险包括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为12万元,计算方式为按照伤残等级×保险金额,原告十级伤残,赔付额为12万元×10%=1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为100.00元,给付比例为80%,我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每日100.00元,每次免赔3天,每次最高给付为30日,我公司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扣减3天免赔后,赔付住院津贴。原告投保时特别约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的职业对应相应职业类别给付保险金额的比例,原告是在工厂中干活导致受伤,按照国家划分的六类职业类别,属于二类职业,保险金额的给付比例为8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21日零时至2022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身故、残疾每份保额给付12万元、医疗费用每份保额为1万元、住院津贴给付日数为30日、每次免赔日数为3日,每份每日津贴标准为100.00元。约定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021年7月5日,牛某某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某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牛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信息截图、投保发票。证明原告牛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21日-2022年5月20日,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住院津贴,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客观事实;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因意外受伤,入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手指挤压伤,住院17日,共花费医疗费33,172.84元的客观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的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应当结合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提交一组证据:农村小额意外保险电子投保截屏、三份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投保,投保过程中已经提示原告阅读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尤其是免责条款、免赔率、赔付比例等事项。原告通过电子签名确认,说明我公司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农村意外伤害条款第2.1.2条的约定,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保险人是按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结合原告十级伤残,以及保险单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应计算为12,000元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农村小额意外保险的截屏,投保人声明下有原告签字,但违反了保险法17条的规定,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书面或口头说明,因此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做出明确说明的,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此证明按照上述条款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医药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为:所对应伤残等级的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住院津贴免赔3日。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3,172.84元,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被告应按约定赔付原告14天住院津贴、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住院津贴、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赔付的金额应以保险单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C款)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牛某某残疾赔偿金12000.00元、住院津贴1,4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2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00元,减半收取1,466.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9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2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凌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 小 梅

书 记 员 王俊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