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5 主办律师:王文利

王文利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302民初3092号

原告:赵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王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于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721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09818元(暂计至2024年7月1日)。本金利息合计738192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至被告还清原告所有欠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4.本案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拍卖辅助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王某、于某向原告赵某借款捌佰贰拾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11月30日还清,月利率1%。结果事后,被告王某、于某根本不守信,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借款及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某、于某辩称,首先陈述借款的来龙去脉,原告与被告的民间贷款借款合同缘起于案外人张永泉、高海两个判决,即(2014)呼民终字00437和00438号,这两个判决在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王某、于某是被执行人,二被告与张永泉、高海,就前述案件于2016年的5月29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用三处房产向赵某抵押借款820万,款项汇入张永泉、高海的授权人李凌飞账户,作为二被告归还剩余的案款,同时明确约定了办理步骤,协议第四条明确,如王某、于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它自动恢复到和解协议的执行前的状态,即恢复法院的强制执行,就此双方于2016年的5月31日签订了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偿还前述的那两个案件的执行款。第二,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来审理,依照最高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均应当依法审查。因为本案原告所借款820万,并没有向被告支付1分,而是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张永泉和高海的授权代理人李凌飞的账户,从原告提供的2024年6月12日工商银行乌海黄河街支行出具的证据明细,写是赵某尾号为8583号这个卡向李凌飞0506卡转账,从2016年7月8日到2016年7月16日,大额转账17次共计820万。但是赵某账户内的金额在每次转账前的余额明显不足,并且缺乏往来交易完整流水记录。正因为此,被告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也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非常清楚,这两个人的往来账户是完整的,简要的说李凌飞账户上只有50万,给赵某转了50万元,然后赵某拿50万又转回给李凌飞,等于是50万来回转账17次,这根本不是出借了820万,这个情况很清楚,这两个账户互相转一天转四次,最多有的两次三次,就拿这50万互相倒,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我们认为如此820万的借款金额,这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办理。第三,王某、于某当时不知道这个调查情况,退一万步讲,假设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也明显严重的有违约情形,按照双方之前的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某偿还人家执行案款了,如果赵某认为借给这个钱已经给偿还了,你就应该出具赛罕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终结的证明,结案通知书来能证明替二被告还钱了,这个事实成立才行。现在这种情况连这个证据都没有,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820万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再一个细节就是说双方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了,原告恰恰没有履行。总之从今天的最主要的调查证据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依法涉嫌虚假诉讼。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甚至移交相关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的5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1.1条借款金额为8200000元。(其中深圳市房贷抵押贷款伍佰贰拾万元,呼和浩特市二处房产抵押贷款叁佰万元。)第1.2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是用于归还张永泉诉王某、内蒙古欧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雪铠一案(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高海诉王某、内蒙古欧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雪铠一案(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款。第2.1条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付清,自2016年6月1日起计息。第3.3放款方式:当王某、于某(乙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所有权人于某,宗地号B××1)向赵某(甲方)完成抵押及他项权利后3个工作日内,赵某(甲方)向王某、于某(乙方)放款520万元;当王某、于某(乙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于某)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楼××号楼××层××房屋(所有权人于某)向赵某(甲方)完成抵押及他项权利后3个工作日内,赵某(甲方)向王某、于某(乙方)放款300万元,王某、于某(乙方)同意由此获得的以上贷款直接由赵某(甲方)汇入张永泉及高海的授权人李凌飞的账户内,作为王某、于某(乙方)向张永泉及高海归还案款。第4.1还款方式:(1)2016年8月30日前借款人需向贷款人还款(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2)2016年11月30日前借款人需向贷款人还款(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3)剩余借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4)所有还款都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汇入贷款人本人或经贷款人书面授权的被授权人帐户,以银行流水和汇款凭证为准。(5)乙方归还甲方本金累计达到300万元时,赵某(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本合同中描述的王某、于某(乙方)在呼市两处房屋的抵押解除工作;王某、于某(乙方)向赵某(甲方)本息全部结清后30个工作日内,赵某(甲方)完成对本合同中描述的王某、于某(乙方)在深圳房屋的抵押解除工作。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赵某及被告王某、于某签名及手印。

2016年的5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于某、王某(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赵某(乙方)权利的实现,于某、王某(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赵某(乙方),由赵某(乙方)提供双方协商的贷款额给于某、王某(甲方),在于某、王某(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赵某(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合同第二条约定: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大写金额)五保二十万元整,月利率1%,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该《抵押合同》最后有原告赵某及被告王某、于某签名及手印。于某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栋××30-6A房屋,编号441300559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赵某为抵押担保权利人,抵押证号是××,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

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赵某尾号85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指定收款人李凌飞转账17次,共计向李凌飞转账8200000元。

2016年5月29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张永泉、高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7号、(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8号2份民事判决书最终核算,被告王某共欠付张永泉、高海款项8359205.5元,双方约定:1.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凌飞名下的帐户支付现金15920550元;2.王某以本协议描述案件中的法院查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所有权人于某,宗地号B××1)、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于某)、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楼××号楼××层××房屋(所有权人于某),用该三处房屋向赵某进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200000元,王某同意获得的该贷款直接由赵某汇入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凌飞的账户内,作为王某向张永泉、高海归还的剩余案款;3.说明: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协议经于某签字即视为其知晓并同意本协议全部内容。4.办理步骤:双方及相关各方签署本和解协议→王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双方去执行法院签订笔录→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去解除以上位于深圳福田保税区的房屋的查封,同时同行的张永泉、高海和赵某完成办理该房屋的抵押和他向权利等手续→赵某代王某向甲方授权人李凌飞归还案款520万元→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解除本协议描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的两处房屋的查封,同时张永泉、高海和赵某完成办理该两处房屋的抵押和他向权利等手续→赵某代王某向张永泉、高海授权人李凌飞归还案款300万元;5.以上王某向张永泉、高海支付完案款后,双方债务消灭。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张永泉、高海与王某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王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则自动恢复到本和解订协议立之日前的状态,即恢复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自2016年的9月2日至2019年的8月1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赵某本金6115846元,2016年9月2日还款本金246000元,2016年12月22日还款本金246000元,2017年4月7日还款本金492000元,2017年9月1日还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还款本金400000元,2017年12月8日还款本金1231846元,2017年12月21日还款本金500000元,2018年4月20日还款本金1500000元,2019年8月12日还款本金1000000元,综上,剩余欠付本金为20841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记录、工商银行原告赵某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提供(2014)呼民四终第00437和00438号两个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公证书、借款合同、支付赵某投资本金利息情况表、李凌飞和赵某的银行帐户往来的完整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的5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为二被告借款金额82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张永泉、高海与王某、内蒙古欧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雪铠的(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7号、(2024)呼民四终字第00438号两个案件的案款;指定收款人为案外人李凌飞,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付清,自2016年6月1日起计息;借款合同约定放款方式为当王某、于某将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栋××房屋向赵某完成抵押及他项权利后3个工作日内,赵某向王某、于某放款520万元。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16日完成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赵某于2016年7月8日开始,通过其名下尾号85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指定收款人李凌飞转账第一笔借款,原告赵某向指定收款人支付借款共820万元,截止立案前,被告王某向原告还款共计6115846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84154元,二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841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赵某放款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在办理完毕房屋抵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王某抗辩赵某迟延放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某诉请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8日开始计算,结合被告向原告赵某的还款情况计算本案的借款利息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153665.75元(8200000×12%/365×57天);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90266.52元(7954000×12%/365×111天);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268618.52元(7708000×12%/365×106天);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348740.38元(7216000×12%/365×147天);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90528元(6716000×12%/365×41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18360.11元(6316000×12%/365×57天);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1729.53元(5084154×12%/365×13天);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80854.29元(4584154×12%/365×120天);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为485690.88元(3084154×12%/365×479天);2019年8月13日至2024年7月1日的利息为1223084.35元(2084154×12%/365×1785天);以上自2016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1日借款利息合计3181538.33元,综上原告赵某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7098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抗辩赵某给李凌飞没有真正打款,双方是虚假转账的意见,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支付赵某投资本金利息情况表》及被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赵某向李凌飞转款系支付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的二件执行案件的案款,且被告王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的8月12日陆续向原告赵某还款6115846元,以上可以证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赵某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的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第2.1条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付清,故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本金2084154元,于本案判决生效起七日之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于某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利息2709818元,于本案判决生效起七日之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于某自202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08415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73.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王某、于某负担41220.96元,原告赵某承担222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杨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倩

书 记 员?贺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