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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被诉侵权“实际使用”抗辩的举证困境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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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文利 律师

王文利

本文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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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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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呼和浩特][侵害商标权纠纷]|被诉侵权商品“实际使用”抗辩的举证困境与司法认定——以呼和浩特一起奶食品商标案为视角

在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正从“是否相同或近似”向“是否构成实际使用”深度迁移。以呼和浩特某民族食品公司诉马某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一案为例,原告持有“草原蒙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食品。被告马某在其店面招牌、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蒙香草原”文字,并抗辩称该使用系对商品产地、风味特征的描述性使用,且其在先持续经营已形成“实际使用”权益。

该案的争议焦点可提炼为: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被告主张的“在先善意使用”能否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马某虽提交了连续三年的进货单据、门店租赁合同及包装印制合同,但其使用“蒙香草原”时采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字体和排列方式,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通过使用获得一定影响。因此,法院判决马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这一案例揭示了实务中**“实际使用”抗辩的三大举证难题**:第一,如何证明“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早于商标注册日;第二,如何证明“持续使用”的状态未中断;第三,如何证明使用行为已产生“一定影响”。尤其在呼和浩特地区,大量中小经营者以口头约定、现金交易方式经营,票据缺失、合同不规范,导致该抗辩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常面临证据链断裂的风险。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拥有注册商标,也需警惕被诉方以“描述性使用”或“在先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延长诉讼周期、增加维权成本。


10组相关QA

Q1: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A: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告已经使用了被诉标识;二是被告的使用行为在原告商标注册后未中断;三是被告的在先使用行为已使该标识产生一定影响。三者缺一不可,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Q2:如何证明“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 A:常见的证据包括:早于注册日的购销合同(需有明确日期)、银行转账记录、快递物流单据、税务发票、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仅有口头陈述或证人证言,通常难以单独获法院采信。

Q3: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是否就不构成侵权? A:不一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同样构成侵权。判断近似的核心是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和显著性部分是否近似。

Q4:描述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界限在哪里? A:描述性使用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的使用,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商标性使用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若使用方式突出显示该文字,并置于显著位置,则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Q5: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A:属于。店铺招牌、门头、收银台背景墙等经营场所内的标识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Q6:呼和浩特地区法院对侵害商标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A:主要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在50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酌定情节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经营规模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

Q7:购买公证保全的证据,在呼和浩特中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中效力如何? A:经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取证是维权中最关键的证据固定方式,建议权利人委托公证员进行购买取证并出具公证书。

Q8:如果被告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责任如何划分? A: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但若其能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此即“合法来源抗辩”,对呼和浩特地区大量小型零售商家尤为重要。

Q9:商标注册满三年未实际使用,是否会影响维权结果? A:会。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被诉侵权人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商标,或在诉讼中以“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为由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需提供近三年内的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

Q10:在呼和浩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管辖法院应如何选择? A: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等基层法院在某些情形下也可管辖部分商标案件。若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平台,则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发生地及结果地法院均可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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