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影与宋洪书、李天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振汀
主办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4民初2671号之一
原告:李影,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宋洪书,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李天宇,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李影与被告宋洪书、被告李天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理。
原告李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宋洪书与被告李天宇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天宇作为案外人于2021年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1)辽1104执异983号裁定,对属于原告及被告宋洪书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大洼区××街道××社区××街的车间1288.43平方米、库房574.2平方米、宿舍409.5平方米、土地6.39亩的不动产中止执行,被告李天宇认为以上案涉不动产,被告宋洪书已经抵债给自己,为被告李天宇个人所有。原告在知道此事后,明确表示不知道和解协议的存在,也没有签过字,以上案涉不动产,为原告及被告宋洪书共同所有,被告宋洪书无权单方抵债给任何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不动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不动产,且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被告宋洪书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不动产为被告李天宇抵债,系无权处分,原告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该以物抵债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观点详见(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被告宋洪书以个人名义将上述不动产处分给被告李天宇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授权和同意,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被告宋洪书的普通债权仅有150万元,却用估值最低要1000多万的案涉不动产抵债,显然不具有善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宋洪书与被告李天宇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李影未能提供被告宋洪书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宋洪书住址,无法确认其是否居住在该处,不能通知被告宋洪书应诉。本案情形属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李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