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裁定书
王振汀
主办律师
执 行 裁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4)辽0102执异399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102执异3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张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赵某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为(2019)辽0102执41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追加张某为(2019)辽0102执4158号被执行人。追加理由:申请人赵某于2014年8月24日任职于某公司,公司法人兼执行董事张某。申请人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14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向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2执4158号,经该院审查,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但公司资金往来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吉林银行等均未体现,作为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时履行执行通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予以受理并未采取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现向贵院申请追加法人张某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张某答辩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张某在2018年10月左右,因沈阳某物业管理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就已离开某物业公司,不再负责处理公司事务。因公司原因,迟迟未能变更法定代表人。2、张某只是一名打工者,不是沈阳某物业公司的股东。沈阳某物业公司的股东为周某和姜某。申请人与沈阳某物业公司的纠纷应向公司或者股东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同为打工人的张某主张。3、申请人的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阐述的事实子虚乌有,所引用的法律或者为适用对象为法人的,或者是适用对象为公司股东的,均没有适用对象为法定代表人的依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8日,本院出具(2018)辽0102民初14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0元;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130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5月30日,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辽0102执4158号。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赵某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天眼查企业查档单、社保缴费证明、伤残鉴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查询表。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经审查,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听取其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没有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作为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申请事项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博
审 判 员王岩
审 判 员徐一凡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续涵
书 记 员王红丹